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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蒋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友民冷拉厂。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史励,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琴,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蒋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曾杰,江某某及其代理人史励、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振宇、江某某均系浙江某温岭人,江某某、蒋某某与张振宇系朋友关系。2001年9月18日,江某某向张振主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主要是:江某某、蒋某某借张振宇人民币11万元,月利息1.5分,于2O02年6月份还清。2002年1O月20日,张振宇将江某某欠的11万元债权转让给任某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O3年6月任某某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江某某、蒋某某二人归还借款,江某某、蒋某某二人对管辖提出异议。2008年10月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江某某、蒋某某二人提出任某某与张振宇的债权转让没有告知;在之前此债务已与张振宇的另一债权人李某某协议,转让给李某某了,且有现场证人。江某某、蒋某某二人要求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转让权利时,是否通知了债务人。

任某某称债权人张振宇转让权利时,是通知了债务人江某某、蒋某某的,提供的证据是2OO3年6月3日的挂号函件收据第X号及回执,该挂号回执上寄件人是任某某,背书上“收件人签章”处盖有“苏爱景印”,旁边用圆珠笔写有“房东代”。另一挂号函件收据第X号及回执,邮寄时间相同,寄件人是任某某,回执背书同前。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任某某虽然举示了债权转让人张振宇与江某某之间11万元的借款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所提交的挂号函件及回执,对收件人是谁、邮件内容是什么、是否是寄往二江某某、蒋某某住所地均不能证明。回执背书上盖章的“苏爱景”与江某某、蒋某某的关系以及旁边的“房东代"是谁写上均无从认证,故不能证明张振宇转让该债权给本案任某某时告知了江某某、蒋某某。故债权人张振宇将权利转让给任某某,该转让对江某某、蒋某某不发生效力。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O0元,由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某某、蒋某某向任某某支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9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某某、蒋某某负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查明称:“在之前此债务已与张振宇的另一债务人李某某协议,转让给李某某了。且有现场证人”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词有虚假性,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张振宇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张振宇与任某某的债权转让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法律对通知义务的要求形式未作法律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却作了狭义的理解和适用,否定了诉讼通知的效力,违背了合同法立法宗旨。

江某某、蒋某某答辩称: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要通知债务人,但是至今无何人通知。一审举示的挂号信不充分,挂号信何时写的,时间也不对,挂号信不能证明是谁发给谁的。起诉时的通知也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振宇也无权利转让此债务,该债权已转让给了李某某。而后,张振宇的转让是恶意转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中,任某某提交的挂号信内容,江某某、蒋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任某某的签字,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张振宇对江某某、蒋某某的债权11万元是否转让的问题。一是该债权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且有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此之前,江某某、蒋某某与李某某有了约定,将张振宇欠李某某的债权中的11万元转让给了江某某收取,抵李某某欠江某某的借款。从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振宇是知道此事的;二是在一审中江某某、蒋某某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该债权已转让给了李某某的事实。三是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张振宇转让债权时,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双方争议较大。从任某某提供的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债权人转让债务时已通知到债务人。四是任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张振宇未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从本案现有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在张振宇将11万元债权转让给任某某时,该债权已经不存在了,事实已约定转让在先了。该债权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后来张振宇与任某某的债权转让即使是起诉通知了债务人也不能成立了。任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挂号信内容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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