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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李某丙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二被告经媒人手接受原告方彩礼x元。由于被告虚报年龄,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于2007年举行了婚礼。之前,原告要求办理结婚证,遭被告及家人拒绝。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为了骗取钱财,经常无事生非,利用各种借口外出,自2008年底至今,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说和,均遭被告拒绝,无奈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以及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辩称:被告李某丙与原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我们前后共接受原告彩礼x元。当时李某丙年龄小,经不住原告多次说合,便同意于2007年3月举行了婚礼。可同居后,原告好吃懒做,吃喝嫖赌的恶习显现,动不动就殴打李某丙。原告及其父不但拿走我家现金,还编造谎言,殴打我家人,并抢走我家的手扶拖拉机等物,件件事实均证明不能再与原告成亲戚了。我们恳切法院判决原告父杜某乙返还我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按农村习俗被告李某丙经媒人手先后接受原告方礼金x元,其中包括:看地方1900元、进门X元、进门时给孩子礼钱750元、2007年春节前接受现金3000元、手机款1000元、缝纫机款300元、送好3000元、行大礼x元、做生意款5000元、压礼款500元。为结婚原告另支付婚纱照款800元、下车礼1001元、鞋一双款260元、化妆品70元、被告李某丙及其母用药款110元。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于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李某丙未到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一同到洛阳打工,为生活琐事常吵嘴生气。2008年底被告李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亲友据此于2009年正月七日,到二被告家中拉走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接受彩礼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丙彩礼后,双方虽依约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丙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1年有余,彩礼应由被告李某丙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花费,属赠与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之父杜某乙返还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因其请求对象是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人民陪审员王二宝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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