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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何某某、李某丁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何某某、李某丁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7月及2007年被告李某丙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被告李某丙一再承诺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李某丙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2、被告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4年8月1日的借款是事实,原告李某甲通过银行把款汇到我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了,借条是我在2006年春节初四或初五在茶馆里给他补的。2007年2月14日的传真件借条,是因为我要向李某甲借款x元,春节前使用,正月15日以前归还。因为我以前借李某甲的x元,还了x元,还剩x元。原告提出把尚欠的x元在借条上补充一下。当时,李某波与李某甲通了电话,并同意在传真上签名。我和李某波把传真件借条写好传发到了李某甲处,李某甲没有汇款给我。2007年大年初一,我在白马寺遇见李某甲和他女朋友,因为李某甲的女朋友在场,我们只打了个招呼就过去了,从这次见面到2007年8月31日之前,我们俩没有见面。2007年8月31日的借条是因为前面借的x元没有还,李某甲威胁我说如果不还,就拿以前的两张借条一起起诉我。我和我父亲李某丁及家里的亲戚到李某甲家调解还款的事,当时借条上的担保内容是我写的,我父亲没有看清就在上面签了字。当时李某甲说这条子写给他后,他回上海把以前的条子汇到他爸那里,再由他爸将条子还给我爸。之后,这些条子一直没有还。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李某丙的意见。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来李某丙、李某甲之间借钱多少我不知道。是因为李某甲要求李某丙还钱,李某丙还不了,李某甲说要起诉李某丙,我们就到李某甲家把以前欠的账给说了说。这张借条是把利息和以前的账都算在一起,写的这张条子。当时,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宏)、我妹妹(李某玲)在场商定给李某丙一年的时间,等李某丙生意做好以后把钱还给李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叔伯弟兄关系。2004年8月1日,被告李某丙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从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元月31日按月息750元付息,至2007年1月31日连本带息还清,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按月息1000元计息)。”之后,被告李某丙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7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丙因急需用钱,在郑州的被告李某丙与在上海的原告李某甲打电话讲明情况,原告李某甲同意借款给被告李某丙,但是要求被告李某丙以传真件的形式出具借条。被告李某丙、李某波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限至2007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另有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限至200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带息还清)(此借条具备法律效应)借款人李某丙,担保人李某波。”此条以传真件的形式发给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收到传真件借条,在汇款给被告李某丙时,因账号错误,汇款被退回。原告李某甲称此款在2007年春节期间见到李某丙时,当面给了被告李某丙,无其他人在场。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李某丙因吃饭喝酒之事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之间不愉快。2007年8月原告李某甲催促被告李某丙还款,被告李某丙还不了款。2007年8月31日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及其父亲李某宏、李某丁、姑姑李某玲、叔叔李某河参加,在原告李某甲父亲的家中对此事进行调解,经协商被告李某甲同意给被告李某丙一年的还款期限,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共计x元,按月息1000元付限至2008年8月31日连本代息一并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李某丙,2007、8、31。(另:有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抵押作为凭证,如到期不还清此套房连手序一并给李某甲顶账)担保人李某丁,2007、9、1”。被告李某丁认可签写的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自己签写的时间错误。

另查,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系被告李某丙之弟李某波名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8月31日参与调解的亲戚均证明当日是调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还款问题,并非是借款问题。因此应当认定2007年8月31日被告李某丙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借款数额的最终结算。被告李某丙应当按照此借款条上注明的内容向原告李某甲还款。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丙按此借条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丁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应当为此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丁签写的担保内容属于一般担保。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丁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李某丁只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用李某波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故被告李某丁以他人的房屋提供担保的内容无效。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丙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请求何某某为共同还款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丁为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9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被告李某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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