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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威宝特大轴承有限公司诉董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威宝特大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董某。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威宝特大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诉被告董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7月9日依法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占发主审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奇、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宝公司诉称:2008年5月双方经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丰田威弛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x元,由被告在车辆过户后付清。但原告依约将车辆过户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购车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1、答辩人至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购买原告车辆一事,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以5万元价格购买该车辆不属实。2、答辩人目前所有的车辆,系与原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洛阳丽格尔数控齿轮有限公司作为答辩人工作报酬转让给答辩人的,其转让手续均系原告完成,并向答辩人出具了发票,不存在要答辩人支付价款的事实,答辩人也没有拖欠x元价款。3、车辆自2008年5月过户至答辩人离开丽格尔公司,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答辩人支付购车款一事,系原告对答辩人离开公司存在偏见,遂背信弃义,滥用诉权,试图向答辩人讨要本属于答辩人的财产。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买卖关系还是折抵工资报酬

双方对争议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威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据来源于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二手车的买卖或转让关系。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1)系复印件,该合同加盖了车辆管理所的业务专用章;(2)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被告至今未见到该买卖合同的原件,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3)该合同上被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4)合同第3条中所述车款金额为x元,但是对支付方式没有任何约定。综上所述,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谈话录音及被告工作证:1、被告本人工作证一份;2、光盘一张;3、节选文字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受聘到公司后,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月支付5000元,每年不低于15万元(包括补助6000元每月),年底结算。(2)公司对被告的技术和工作能力是认可的。(3)2009年1月份到3月份未发工资。(4)2008年报酬除每月5000元、一辆轿车作价x元过户给被告外,年底将x元打入被告账户。证据(二):车辆过户手续:1、机动车登记证书;2、购车发票;该组证据证明:(1)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2)该车辆作价5万元折抵报酬,被告持有发票,合计年报酬为x元。

原告威宝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均有异议:1、对工作证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该录音并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任何报酬折抵问题,不予认可。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对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该登记注册的信息中可以看出被告获得该车辆的方式为“购买”,该发票和登记信息和我方所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正好形成一个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虽然被告持有该车辆发票,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款,被告所谓的以报酬折抵车辆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购车款。

上述事实和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董某某应聘到“洛阳丽格尔数控齿轮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8日申请辞职。该公司与原告“洛阳威宝特大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白某某”。2008年5月12日原告威宝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协商并签订了“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威宝公司将自己拥有的豫x轿车一辆以x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2008年5月13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威宝公司。“转移登记”名称为:董某某。获得方式为:购买。并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2009年7月8日原告威宝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拖欠的购车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董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该车辆不属实,认为:目前该车辆是被告所有的,系与原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洛阳丽格尔数控齿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工作期间的报酬转让给自己的,其转让手续均系原告完成,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不存在要被告支付价款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拖欠x元价款,且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字,休庭后,被告虽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到庭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威宝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经协商一致,将原告威宝公司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且2008年5月13日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注册登记信息栏明确显示,原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威宝公司。“转移后登记栏”显示名称为:董某某。获得方式为:购买。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专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手续。被告虽然对“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签字提出异议,但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相关证件、并积极配合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辆已经实际转移,且完成了该车辆注册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支付x元的购车款的请求,因被告抗辩系与原告威宝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洛阳丽格尔数控齿轮有限公司”被告在其工作期间作为报酬x元转让给自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2007年5月应聘到“洛阳丽格尔数控齿轮有限公司”工作,与本案原告威宝公司系不同的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组织,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各自享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及独立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以此拒绝支付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洛阳丽格尔数控齿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被拖欠劳动报酬,可另案处理。由于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购车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承担责任,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威宝特大轴承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

二、驳回原告洛阳威宝特大轴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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