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国和平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申请执行中国和平公司债务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和平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被执行人中国和平公司称,1、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执行时效。2、其与黎明金矿均系独立法人,各自应在有限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是上下级行政事务事宜的决定,不能作为其承担债务的依据。况且,法院于2000年6月的中止裁定书认为黎明金矿的财产被故县村X组接管,根据这一点说明中国和平公司并未接管黎明金矿的财产,不是义务承受人。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中国和平公司黎明金矿债务一案,本院于1995年7月5日作出(1995)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和平公司黎明金矿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8日作出(199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中国和平公司黎明金矿撤回。双方均按灵宝市人民法院(1995)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申请执行人于1996年2月8日向该案原审的故县法庭交纳了执行费,因故县法庭未能执行,后将该案转由我院执行庭执行,并办理有关手续。因黎明金矿系中国和平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1997年6月12日中国和平公司对黎明金矿进行接收,在交接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由中国和平公司承担黎明金矿债务。双方于1997年8月15日对企业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移交,1999年10月黎明金矿在灵宝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另查明,黎明金矿占用故县X村X组的土地未清付所欠费用,故县村X组从黎明金矿拉走部分财产抵偿欠款。
本院认为,1996年1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申请执行人于1996年2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主张权利,故该案未超过法定一年的执行时效。在1997年8月15日,中国和平公司与黎明金矿的交接补充协议中约定,中国和平公司承担黎明金矿一切债务,中国和平公司与黎明金矿移交行为应视为黎明金矿已将债权债务移交给中国和平公司,中国和平公司作为债务承受人应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且在实际经营中,是由中国和平公司具体对外发包经营,黎明金矿没有具体经营权,中国和平公司不仅是主管单位,而且还是具体经营人,是实际受益人,其对黎明金矿的债务具有偿还义务。关于中国和平公司提出的黎明金矿的财产被故县村X组接管其不是义务承受人,因中国和平公司黎明金矿因欠故县X组土地承包费,故县X组将中国和平公司黎明金矿选场接管,是中国和平公司黎明金矿与故县X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中国和平公司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中国和平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新卫
审判员姚晓军
审判员杨新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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