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某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02年9月24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3日提出对本案延期审理,要求对本案补充侦查。2009年8月17日该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担任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产所)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在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采取侵吞手段将本单位的公款x.69元非法占为己有;在2004年9月,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上任出纳周凤转交的1999年7月至2001年2月份的增值工资x元非法占为己有;在2005年3月,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本单位职工王墨柱交纳的集资楼盈利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经手收取的登记费、工本费、测绘费共计x元非法占为己有。现已退出赃款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6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她担任出纳之前房产所的帐就是烂帐。她不懂财会知识,她是按领导的安排做的,钱也是在领导的支配下花的,她并没有花公家的钱,她不构成贪污罪。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x.69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事实不清,指控曹某某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担任遂平县房产所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本单位的公款x.69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称,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其现金帐上显示余额为x.26元,而实际手中却没有现金,在记2006年的现金帐时未结转该余额,但辩称所有公款都用于单位支出了,而且所有的支出票据都已入帐。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的现金帐是曹某某从2005年7、8月份开始补记的,记到2005年12月份时,发现帐面现金余额较大,而自己手中却没有现金。当时曹某某认为是有些帐务记错了,要求找人审核帐务,若经审核没有问题再接转到2006年,所以当时未将2005年12月的帐面余额结转到2006年的现金帐上。后经建设局组织的查帐小组检查,截至2006年2月,曹某某应向房产所退款x元。后曹某某的丈夫赵新会将x元钱退给了房产所。同时郭国玲的证言还证实曹某某所保管的部分支出手续不应冲抵库存。

3、证人曹XX证明的内容和郭国玲的证言相一致,同时曹某岭还证明其在房产所工作期间,每次从曹某某处拿钱都出具借款手续,或者在现金支出后给曹某某有支出票据,没有从曹某某处借款不打借条的情况。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在遂平县X组织的查账组检查曹某某的帐务时,其曾替曹某某整理过她经手保管的借支手续,但其当时并不知道哪些借支手续不应统计到实际借支里面。

5、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张耀宾、王克明的药费在2004年1月16日已从医保中心报销出来,并已将该款项交给了曹某某。

6、书证:曹某某经管的遂平县房产所2001年5月份、2002年8月1日—2005年12月份、2006年1—4月份现金帐复印件及周凤经管的2001年现金帐、吴某经管的2006年5—7月份现金帐复印件。证明周凤在不担任房产所现金会计时向曹某某结转现金帐余额x.54元;截止到2005年12月底,曹某某经管的现金帐帐面余额为x.26元,而2006年的现金帐中没有结转2005年现金帐的余额。

8、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遂平县支行出具的房产所2001年4月至2002年8月份的银行对帐单。证明截止到2002年8月份,房产所的银行帐余额是204.62元。

9、书证:曹某某经管的遂平县房产所2001年4—12月份、2002年8—11月份、2006年的银行帐复印件及吴某经管的2006年6月8日开始启用的房产所的银行帐复印件。证明截止2006年3月份曹某某经管的房产所银行帐的余额为472.53元。而吴某接任房产所现金会计后是重新记帐的。

10、书证:曹某某转给郭国玲的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份的房产所现金收、支、余统计单。印证了截止到2005年12月份现金余额为x.26元。

11、曹某某保管的房产所的实际借款手续表。证实2002年8月—2005年12月借条单据合计x.57元未作支出记帐。

12、遂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2004年1月31日第X号、第X号记帐凭证、张耀宾、王克明的医疗费用审核结算表、遂平县公费医疗药费报销凭证分割单及下附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付款券别登记。证明2004年1月16日孙月琴用现金支票从建设银行领取城建局离休职工张耀宾、王克明、张景尼、刘振兴的药费共计x.27元,其中张耀宾的药费x元,王克明的药费5679.20元。而孙月琴证明将张耀宾、王克明的药费已交给曹某某。故曹某某支付给张耀宾、王克明的医疗费不能冲抵库存现金。

13、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西检技鉴会字第[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论证部分第二项:曹某某2002年8月—2005年12月现金帐期初未登记余额,现金收入单据合计x.8元,现金支出单据合计x.54元,期末余额x.26元,该余额没有结转到以后的帐簿当中(同期的借条等支出单据x.57元未记帐,记帐后期末余额应为x.69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9月份,曹某某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上任出纳周凤转交的1999年7月至2001年2月份的增资工资x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称,2001年5月份,周凤将增资工资x元转交给她。当时是否记帐作收入,她记不清了。该笔款已于2002年9月份发放给房产所职工,并在帐务上作支出记帐。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01年4月30日晚,周凤将单位增资工资x元转交给曹某某,自己当时是监交人,并按照周凤和曹某某的交接情况写份出纳交接表。该款在2002年检察机关查房产所帐务时被暂扣。2002年9月份,检察机关又将该笔款退给了房产所,曹某某领回后根据曹某岭的安排发放给了职工。2005年,曹某某在补记之前的帐务时,将该笔款项记到2004年9月份的支出项,但却未作收入记帐。

3、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房产所现金出纳时,经本单位领导研究决定,自1999年7月至2001年2月,她共从房产所帐上提出增资工资x元放到帐外保管。2001年4月30日她不担任现金出纳时,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了曹某某。

4、证人刘XX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增资工资提取的原因、操作的程序及该款项的来源。

5、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份,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把原先暂扣曹某某保管的增资工资款x元退还给了房产所,并已发放给房产所职工,曹某某也在帐务上记了支出。同时还证实,除了x元罚没款外,检察院原先暂扣房产所的款项已全部退还给了房产所。

6、书证:出纳交接表复印件,证明周凤于2001年4月30日将1999年7月至2001年2月共20个月的增资工资款x元转交给了曹某某。

7、书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遂平县支行分别以周凤、曹某某名字存款x元的储蓄存款存单、支取凭条复印件。证实曹某某已将周凤转交的增资款x元转存到自己名下。

8、书证:遂平县房产所2004年9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增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增资工资款x元已在房产所帐务上记支出。

9、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西检技鉴会字第[2009]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经鉴定,周凤移交给曹某某的增资工资x元未作收入记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3月,曹某某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本单位职工王墨柱交纳的集资楼盈利款x元非法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曹某某的供述称,王墨柱转交给她的x元集资楼盈利款没有记帐作收入。

2、曹XX的证言证实,王墨柱交给曹某某的x元集资楼盈利款属于单位公款,应当记帐作收入。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分两次交给曹某某集资楼盈利款x元、x元,这两笔款都是房产所的公款,曹某某应当记帐作收入。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建设局查帐组在审查曹某某的帐务时,发现曹某某有x元的集资楼盈利款未记帐作收入。

5、书证:2005年3月19日曹某某出具的收到现金壹万元的收据副联。

6、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西检技鉴会字[2009]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经鉴定,曹某某收到的票号为x的集资楼盈利款x元未记帐作收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12月到2006年4月期间,曹某某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自己经手收取的登记费、工本费、测绘费共计x元非法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票号为x—x、x—x、x—x等五本票据的办证款共计x元都是她收取的,房产证也已经办理。这些款应上交财政局征收大厅,但由于这些款都用于房产所的开支了,自己手里没有钱,所以该款一直没有上交财政局。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了房产所办证收款、核销票据的程序,并证实收入存根统计表上所列的收入曹某某没有入帐,这些票据的记帐联和办证款都在曹某某处保存。

3、证人曹XX的证言,主要证实了房产所办理房产证的开票、收款、核销票据的流程,和郭国玲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经手收取的票号为:x—x、x—x、x—x、x—x、x—x这五本票据共计x元没有上交房产所也没有上交财政局。在吴某接任现金会计后,用房产所的公款x元分两笔上交给财政局,用以核销这些票据。

5、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了房产所办理房产证的流程及曹某某经手收取的250张、合计金额x元的办证票据既没有入帐也没有上交财政。后赵新会代替曹某某将该250张办证票据移交给她,但没有移交现金。最后她用房产所的公款x元上交财政,将该250张票据核销掉,才领到新的办证票据。

6、证人王XX的证言和证人吴某某证言相一致。

7、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了房产所办理房产证的流程,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由于曹某某没有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的第三联上交财政核销,收取的钱也被曹某某坐支,房产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在其兼任房产所所长期间,就让吴某用房产所的公款分两笔(分别为x元、x元)上交县财政局,用于核销曹某某没有上交财政的收费票据。

9、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经管的250张收入票据既没有入帐,也没有上交财政局。2006年7月14日他代替曹某某将这些票据转交给了吴某。

10、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了他到房产所办理房产证的经过,并证明办证费收据联上收费单位盖的是曹某某的私章。

11、书证:赵新会代替曹某某向吴某移交2006年4月底前已收费应存未存财政大厅票据250张,合款x元的移交情况清单。

12、书证:遂平县房产所2006年7月30日、10月30日记帐凭证两份及下附的遂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各项收费、罚没、票、款结算凭单两份(加盖遂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收费专用章)、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及吴某记的说明三份。证实房产所已将曹某某应交而未交财政的发票收入款x元分两次上交遂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13、书证:遂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记帐凭证封面、遂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各项收费、罚没、票、款结算凭单(加盖遂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收费专用章)各两份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45张(票号x—x、x—x、x—x、x—x,其中缺少x、x、x、x、x这五张票据)。证实遂平县房产所于2006年7月20日、10月24日分两次向遂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交纳x元、x元,合计x元,用于核销上述票据。

14、书证:遂平县房产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资料及房产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述所核销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已将办证费用交给了曹某某,并且均已办理了房产证。

15、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制药有限公司财务部、遂平县物华塑业有限公司、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吴某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述单位办理房产证所交纳的费用及房产所出具的票据情况。

16、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西检技鉴会字第[2009]第X号检验鉴定书,经鉴定:2006年1—4月现金收入x元,支出x.56元,收大于支x.44元;另外由曹某某经手收取的2006年1—4月办证费x元均未记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

1、证人郭XX、曹XX、王XX、刘XX、陈XX、孙XX和赵XX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7月份,赵新会替曹某某向房产所退款x元的事实。

2、遂平县房产所2006年7月30日银字第X号记帐凭证及下附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06年7月6日遂平县房产所收到现金x元。

3、证人曹XX、吴XX、都XX等人关于2002年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将暂扣曹某某保管的房产所帐外资金已退还给房产所,并交给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郭XX、曹XX的证言,遂平县审计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及遂平县物价局检查通知书等证据,证实遂平县房产所经审计部门审计、物价部门检查及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财务会计资料已全部退还给房产所。

5、遂平县房产所证明,证实曹某某系遂平县房产所正式职工,2001年5月至2006年4月任该所现金会计。

6、遂平县房产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从遂平县工商局复印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资料,证实遂平县房产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7、遂平县人民法院(2002)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遂平县建设局2006年7月12日党组组会议记录,证实曹某某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建设局于2006年7月12日决定对曹某某给予记大过处分,调离会计岗位。

8、遂平县房产所2006年6月30日银字第X号记帐凭证及下附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明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107分理处于2006年6月8日支付给遂平县房产所1900元;遂平县房产所应付侯金莲医药费x元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遂平县房产所2007年8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下附的郑建国于2007年8月16日领到房产所职工侯金莲医药费x元所出具的领条各一份,证明侯金莲的x元药费在2007年8月16日才实际报销支付。以上证据说明曹某某保管的这两笔支出手续不能冲抵曹某某的库存现金。

9、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曹某某是被抓获归案,不存在有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2002年8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占有公款共计x.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管理国有财产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6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推翻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未退赔的违法所得x.69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袁毅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贪污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