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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30日17时许,在汝南县X乡X村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医疗费等共计七千元,王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庄x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汝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民事部分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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