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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以守山为名游手好闲,更严重的是原告患病,被告却不支付医药费。1991年,原告外出长沙打工,每月虽300元工资,但都寄回家养小孩,此后一直在外打工十多年,期间被告从未来找过原告,更没有安慰的话。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将原告的衣服扔在屋外木桶内。现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1983年10月1日结婚,1987年离婚后又于同年10月复婚。婚后共同生有一女,取名焦某花,现已成年。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到被告家,婚后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遂于1991年外出打工,期间每年回被告处两三次,回家时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身份证而产生意见,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本应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互不理解和包容,原告从1991起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被告对此亦未采取积极的方式来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李某某与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勇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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