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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蒋某甲,男。

被告蒋某乙,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朱新勇,被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被告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运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甲以家里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7年1月15日、2007年1月16日向其借款x元和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都不超过一年,利息均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以没有钱为由分文未付,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被告蒋某甲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有蒋某甲来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放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乙辩称,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蒋某乙一概不知,该借款根本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故被告蒋某乙根本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月15日被告蒋某甲向其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2、2007年1月16日被告蒋某甲向其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蒋某甲向其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8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蔡XX笔录一份;2、2008年12月5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金X笔录一份;3、2008年12月11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赵XX笔录一份;4、2008年12月12日尉氏县公安局询问潘XX的笔录一份;5、尉氏县公安局询问刘X的笔录一份;6、蔡XX给被告蒋某甲出具的12万元借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是原告用来赌场放高利贷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及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蔡XX,不是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二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质证意见:1、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是原告聚众赌博时放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2、实际借款人是蔡XX,被告蒋某甲只是介绍人,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追加蔡XX为本案被告;3、截至目前原告已收回本息近4万元,该借款目前不是12万元。4、从原告提供的两个借条上看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被告蒋某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二被告提供的1、2、3、4、5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这五份笔录程序不合法,只有证据1的证词属直接证据,而证据2.3.4.5.均为传来证据,加上证据1的证人与第一被告也存在借款利害关系,故这五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也提出异议,认为蔡XX向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形成于2006年11月27日,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形成于2007年1月15日、1月16日,所以证据6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这两份证据提出四点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的该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蔡某涛,应追加蔡某涛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借款形成上来审查,双方的借款主体均已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双方系自愿,而非胁迫;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来看,原、被告都没有直接参与赌博,且公安机关从调查材料至今已长达十个月之久,始终没有立案侦查。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蒋某甲,蒋某甲又将借款借给案外人,双方均出具有借条,显示这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综上,对被告方质证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实际借款人是蔡XX,应追加蔡XX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方已收回本息近4万元的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方只认可收回7800元利息。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出该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及生产,被告蒋某乙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质证意见,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蔡某涛向被告蒋某甲出具的借条看,该款蒋某甲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尽管两笔借款形成的时间不一致,因庭审中原告方承认其提供的借条是被告蒋某甲后来补的事实,加上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该借款是蒋某甲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方要求被告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根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蒋某甲为朋友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万元。2007年,被告蒋某甲与原告进行商议,把以前被告蒋某甲出具的所有借条作废,由被告蒋某甲重新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2007年1月15日一张7万元;2007年1月16日一张5万元。借款期限均不超过一年,双方约定月息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某甲偿还利息7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某甲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蒋某甲出具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蒋某甲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借款,被告蒋某甲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除去被告已付利息7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供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也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除去被告已付利息7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蒋某甲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文魏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长有

审核人王志伟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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