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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本市崇文区西打么厂X号因工资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左拳击打刘某眼部,造成刘某眼眶内壁骨折。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本市崇文区西打么厂X号因工资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左拳击打刘某眼部,造成刘某眼眶内壁骨折。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因工资问题被李某某打伤左眼的经过。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李某某和刘某发生争吵并打架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伤情。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报案情况及李某某的归案情况。5、预赔款收据,证实李某某积极缴纳预赔款的情况。6、户籍材料,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置,与他人互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且积极缴纳预赔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八天,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侯春梅

人民陪审员王书文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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