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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各种矛盾很快出现。被告生性懒散且生性多疑。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的性格发展到令常人难以理喻的地步,只要原告与他人稍有接触,不管男女老少,被告都无端猜疑原告交友不当,而将他人痛骂一顿,并且家中亲人均被被告无端痛骂。导致家中所有关系都异常紧张。原告曾于2008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考虑被告会改正错误,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下达至今已有8个月之久,双方始终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一直比较好,原告对被告仍有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4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荣。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到被告家。婚后共同添置了“珠峰”牌男式摩托车1辆及价值3000余元的羊皮。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不愿与他人交往,便开始限制原告与他人来往,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此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限制不断增加,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虽数次主动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始终不愿再回原告处生活并独自在外打工。原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因双方一直分居,关系无法改善,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浏阳市X镇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本应较好,但近年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便采取逼迫原告与他人甚至家人隔离的方式来对待原告。双方及家人之间为此矛盾日益加剧,原告曾于2008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朝好的方向发展,而是一直分居,虽被告主动接过原告,但原告始终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前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发出,宜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鄢某某与李某离婚;

二、所生男孩李某荣由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鄢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限每半年支付到期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珠峰”牌男式摩托车1辆及价值3000余元的羊皮均归李某所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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