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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皮守领、康某某,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安邦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17时2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华路口处时,被郑某某驾驶的鲁x号农用三轮车撞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郑某某所驾驶的鲁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泰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933.5元、护理费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3117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7时2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鲁x号农用三轮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胫前皮肤裂伤;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0年5月12日,原告胡某某出院,共住院25天,医疗费用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

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有亲属一人护理。

被告郑某某所驾驶鲁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泰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险泰安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25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的一个月,共55天,误工费数额为724.35元(4806.95元/年÷365×55)。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5天,计款329.25元(4806.95元/年÷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750元。交通费可根据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03.6元,该款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泰安公司承担。被告郑某某已垫支的医疗费,由于其本人要求与被告安邦财险泰安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9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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