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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虎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案

时间:199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鸡行终字第3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5)鸡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虎林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密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占富,系密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虎头镇人民政府土地助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虎头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虎头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虎林县X镇人民政府1994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略)村民崔某某和张某某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虎林县人民法院(1994)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11月4日,崔某某与张某某之弟张俊庆(家庭共同成员)签订协议书一式两份,将承包田40亩转让给上诉人耕种,并同到村会计刘某举家要求转帐,因没有给转,将协议书留在会计处。1993年张某某耕种,秋后交了农业税,并以崔某某的名交了征购粮,提留款仍由崔某某代交。1994年春,崔某某索要40亩土地,张某某以有协议为由拒不返还,崔某某找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无效,镇政府于1994年5月5日下发了该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耕种的通知,张某某在通知下发后耕种了该地。虎头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31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张某某不服,向虎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审认为,虎头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第一、二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决定第三条无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判决,维持虎头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中的第一条、第二条;撤销了决定中第三条;案件受理及勘验费共250元,由张某某承担167元,虎头镇人民政府承担83元。

张某某不服判决,以“转让协议是合法自愿的法律行为,只是没有转帐,判决维持决定第一条撤销第三条是相互矛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4日,崔某某因病与上诉人经协商,并以上诉人弟弟张俊庆的名义双方签订协议书一式二份,协议规定崔某某将自己承包田106亩中的40亩转让给张俊庆耕种,双方同到村会计刘某举家要求转帐,刘某复今年村委会研究过,暂时不过帐等村丈量地时,想转再转,崔某示先让他种一年吧,张把协议书押在会计处一份。1993年,上诉人耕种了该40亩土地:1994年3月,崔某某向上诉人索要该地,上诉人以双方有协议为由拒绝返还,崔某某找到村委会、镇政府要求解决,经多次调解无效。虎头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5日下发了双方在该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耕种的通知,上诉人于5月8日、6月15日抢种了该40亩土地。虎头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崔、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土地使用权仍归崔某某所有;93年的土地提留和农业税由受益者承担必须于8月10日之前交给村;94年张某某必须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条件交给崔某某。张某某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1994年8月26日向虎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6条、第19条规定,承包方崔某某、受让方张某某、发包方(略)民委员会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未办理任何手续,崔某张转让土地的行为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虎头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第一条是确权行为,第三条是针对上诉人94年侵权行为作出的决定,这两条是不同性质的决定,并不相互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虎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1、3、5款、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占金

代理审判员蔡雪梅

代理审判员苏新杰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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