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1956年元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孔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2月,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孔某某开的木工厂承包了部分木材加工业务,为此被告陈某某雇请了原告为其锯木板,议定工资每天60元。2008年3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锯板时将左手食指和中指锯断,原告为治疗用去花去数千元医疗费,且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x.8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陈某某跟原告一样是受被告孔某某雇请,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而应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系受被告陈某某雇请做事,而被告孔某某只是以每天200元的标准请被告陈某某锯木板,被告孔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孔某某以每天200元的标准找被告陈某某加工木材。此后被告陈某某又雇请了原告为其锯木板,议定工资每天60元。2008年3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锯板时将左手食指和中指锯断,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因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戴某某因伤所受损失由陈某某赔偿x元(其中3000元由彭顶峰担保),已付7000元,尚差8000元,于2009年6月18日前履行。由孔某某赔偿6000元,于2009年6月18日前履行,其余损失由戴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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