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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峰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南院南门外停车场,趁被害人方某某卸货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方某某放在货车驾驶室靠背后的一个黑色帆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欲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樊某某、胡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起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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