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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海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李某乙、李某乙、邵某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海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咸阳海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乙、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出具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向渭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履约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某向原告缴纳借款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协议的履行,如发生原告向债务人代偿债务的,借款人需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金额的30%的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某与渭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随后,原告与渭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为减少风险,分别与李某乙、李某乙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邵某作出承诺,对此笔贷款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在《出具担保协议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其归还借款,迫使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代其向信用社进行清偿。综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378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钱是李某乙用的,谁用谁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贷款认可,已还了65000元,应在30万本金中扣除,违约金也有些高。

被告李某乙、邵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提举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张某借款提供担保,如发生代偿,违约金为代偿金额的30%。

2、《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邵某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某乙、李某乙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某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渭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证明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13日代偿30万元,违约金为9万元,扣除履约保证金3万元,还应支付6万元。

4、原告与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陕西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8500元。

被告张某、李某乙对上述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李某乙已偿还原告65000元,表示应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张某、李某乙未提举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出具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向渭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履约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某向原告缴纳借款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协议的履行,如发生原告向债务人代偿债务的,借款人需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金额的30%的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同日,原告与渭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又分别与李某乙、李某乙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0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与渭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邵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乙、张某办理贷款及原告担保事宜,委托书中注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其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代其向信用社进行清偿。在《出具担保协议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而产生的《出具担保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该款项,被告张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某约金的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按照20%计算为宜,原告已扣收被告张某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张某再须支付30000元。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功能,且原告所主张某违约金已超过其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在违约金中已得到了充足的补偿,故对其律师费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乙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某作为授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海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人民币235000元、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乙、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咸阳海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乙、邵某承担5275元,原告咸阳海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养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白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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