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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毛某某因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毛某某因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毛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某某和被申请人吴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0日一审原告吴某某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85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尤其是近五六年来毛某某挣钱不养家,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子女抚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做生意亏损,至今尚有外债16万余元,请求一并解决。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典礼,1987年4月11日婚生女儿毛某访,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毛某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毛某乾,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毛某杰,双方因为感情不合于2004年分居至今。吴某某要求离婚,毛某某同意离婚,吴某某已经做绝育手术。婚后,吴某某单位原阳县粮库分给原告吴某某住于原阳县X镇南干道宅基地一处(毛某某称其父支付1000元购地款,吴某某予以否认,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于1989年家庭共同在该处宅基地上建设楼房三间,1999年建平房三间。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动产)有一辆夏利轿车(吴某某称价值2万元,毛某某称价值1万元),一辆与毛某胜合伙购买的推土机(吴某某称价值三万多元,毛某某称价值2万元),共同债权有:崔丙修欠x元,屈建国欠3万元,郭长富欠7400元,荆顺利欠200元,许小立欠100元,原告姐姐吴某珍欠1万元。共同债务是欠费涛的1万元。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某要求离婚,毛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女、次女均已成年,抚养费问题不再处理。婚生儿子毛某乾及三女儿毛某杰的抚养费,考虑到吴某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毛某杰由吴某某抚养,儿子毛某乾由毛某某抚养,双方各自理抚养费用。婚后所建的三间楼房及其三间平房,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吴某某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本案不作处理。双方欠费涛的1万元,债务和原告姐姐吴某珍借双方的1万元,由吴某某接受。除吴某珍以外的共同债权x元,由毛某某享有,其补偿吴某某x元。共同财产,吴某某对夏利车以及推土机的份额归毛某某所有,毛某某补偿吴某某1万元。双方所居住的位于县X路南的一片宅基地,系吴某某原单位分配所得,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土地上的房屋未分割,该土地使用权可待房屋处理后,对土地使用权作价或者实际分割。双方的其他主张,因为对方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吴某某与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毛某杰由吴某某抚养,儿子毛某乾由毛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三、双方共同债权借给吴某珍的1万元,由吴某某享有并由吴某某用于偿还双方欠费涛的1万元;四、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某所有的对一辆夏利车、一台与毛某胜合伙买的推土机的份额,归毛某某所有,毛某某补偿吴某某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双方的共同债权,崔丙修欠x元,屈建国欠3万元,郭长富欠7400元,荆顺利欠200元,许小立欠100元,共计x元,由毛某某享有,毛某某补偿吴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六、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双方各自负担199元。

毛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做生意需要,购买有车辆,同时还在银行有贷款,共计20余万元。一审时对共同债权进行了处理,但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请求对双方的共同债务一并进行分割、处理。且原审判决第五项直接将双方的共同债权划归申请人,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x元现金欠妥,这些债权均是很难实现或者是无法实现,请求予以纠正。

吴某某辩称,申请人所谓的贷款、借款其均不清楚,双方分居多年,从来没有见过申请人的钱物。双方的共同债权由女方去主张更加困难,原审的处理适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对财产所做的分割,对外不发生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任何一方要求偿还。本案中,认定更多的共同债务与否均不影响债权人依法向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要求偿还。故,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更多的共同债务没有实际意义,其可以在向其债权人清偿后依法向女方追偿,反之女方清偿共同债务后也可以向男方追偿。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权的处理,原审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由男方主张权利更为便利。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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