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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X村刘某甲X号。

诉讼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春霞、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汝南县X村杜庄,被告人邓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厮打,邓某用砖头砸刘某乙头部,并用拳头打刘某乙左眼部,被害人刘某甲被打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属于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邓某将其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邓某赔偿其医疗费4208.73元、误某9000元(按45天计算,每天200元)、护理费2800元(14天×100元/天×2人)、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210元、检查费280元、鉴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继续治疗费x元,计款x.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4208.73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CT检查费票据一份计280元、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计5.2元、交通费票据9张计210元、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被损摩托车照片3张、动物某疫合格证、畜禽养殖代码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请求被告人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人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称其将原告人刘某甲打伤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与刘某己(被害人刘某甲之妹)均为汝南县X村X村民,系近邻关系。2011年4月23日早晨,被告人邓某因垒猪粪池子与刘某己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扯。当日下午三时许,二人见面后因看病之事又发生争吵,后刘某己给其兄刘某甲电话联系,刘某甲骑摩托车到达刘某己家。刘某甲与被告人邓某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互用拳头击打对方。被告人邓某用砖块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砸伤,又用铁锹将被害人刘某乙摩托车前挡泥板损毁。当日,被害人刘某甲被“120”救护车送至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检查费4488.73元,病历复印费5.2元,交通费210元。2011年4月27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

2011年4月23日早上7时许,我与刘某甲之妹刘某己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下午刘某己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骑着摩托车过来后,我与刘某甲发生争执,朝刘某甲左眼部打了一拳,用砖头朝刘某甲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刘某乙头就淌血了。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2011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我妹刘某己给我打电话说邓某打她了。后我到刘某己家,见邓某正在打刘某己,我过去后问邓某为何欺负一个妇女,邓某走到我跟前朝我左眼部打了一拳,我还手朝邓某脸上打了一拳,邓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朝我头上砸,当时我的头就淌了很多血。我开始往西跑,邓某掂着铁锹在后头追,没有追上。邓某又折回去,把我的摩托车前挡泥板拍碎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某证实:因为邓某垒粪池子与刘某己发生了争执。下午刘某己和邓某两口子又发生争吵,刘某己打电话让其哥刘某甲过来。刘某甲骑摩托车过来,后邓某拾起一块砖头朝刘某甲头上砸去,当时刘某乙头就淌血了。

(2)证人孔某丙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我在给邓某垒猪粪池子,见邓某和刘某甲正在厮打,双方脸上都有血,我把他们拉开后他们都打了110、120。他们两个都有伤,邓某的鼻子、脸在淌血,刘某乙头部、脸上也在淌血。

(3)证人孔某丁证实:2011年4月23日16时左右,我在给邓某垒粪池子,刘某甲骑摩托车到刘某己家,当时邓某在粪池子旁边蹲着,刘某甲问邓某为啥打刘某己。邓某在地上拾起半块砖朝刘某乙头上砸去,当时刘某乙头就淌血了。我听说昨天上午刘某己和邓某争执过程中,刘某己吃亏了,给其哥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才去的。

(4)证人孔某戊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给邓某垒猪粪池子,邓某和刘某己在一边争吵。刘某己的哥刘某甲骑摩托车过来,刘某甲与邓某发生争执,邓某顺手拿一块砖头朝刘某甲头上砸去,当时刘某甲顺头淌血,然后两个人互相拳打脚踢。我把他们拉开了,刘某甲就跑,邓某拿把铁锹在后头追,没追上,返回来拍刘某乙摩托车前部,随后双方都报警了。

(5)证人刘某己证实:2011年4月23日早晨7点左右,我与邓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邓某将我打伤。到了下午三点多,我遇见邓某,让他给我看病。邓某说我想找死了。后我给我哥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过来后,邓某在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往刘某甲头上砸,当时刘某乙头就淌血了。后被人拉开了。

(6)证人孔某庚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3点多,我和邓某、几个工人在垒猪粪池子,刘某己在她家门口骂。我和邓某没有理她,后我听见刘某己给她哥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过去后,邓某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双方都受伤了。

4、物某、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舍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2011年5月17日汝南县公安局舍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邓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害人刘某乙住院病例一份16页、CT片两张、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9张,证实:被害人因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5)被损摩托车照片3张。

(6)动物某疫合格证、畜禽养殖代码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从事养殖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乙户口本证明了其年龄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

(8)被害人刘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其治疗检查花费情况。

5、鉴定结论

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所致,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邓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致刘某甲人身受到伤害,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请求邓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为:医疗费4488.73元(含检查费280元)、误某181.56元(5523.73元÷365天×12天)、护理费181.56元(5523.73元÷365天×12天)、营养费180元(住院12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2天,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210元、病历复印费5.2元,计款5427.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其鉴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用,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人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5427.05元。(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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