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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燚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黄某科技大学X号楼X宿舍内,对被害人李某某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索要其信用卡和密码,后用该卡先后提现共计2980元。现赃款已退还。

2、2009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张利伟等人在本市二七区黄某科技大学X号楼X宿舍内,对黄某乙、王某某、常某某、文某某等人用暴力和言语威胁,索要文某伟的信用卡和密码,后用该卡提现共计2960元。现赃款已退还。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2月25日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辩称其是找被害人借钱,没有抢劫被害人钱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应定为抢劫罪,另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代其退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应定为抢劫罪,另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代其退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黄某科技大学X号楼X宿舍内,对被害人李某某用言语威胁,迫使其将信用卡和密码交出,后用该卡先后提取现金共计2980元。现赃款已退还。

2、2009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黄某科技大学X号楼X宿舍内,对黄某乙、王某某、常某某、文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强行索要文某某的信用卡和密码,后用该卡提取现金共计2960元。现赃款已退还。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根据线索于同年2月25日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找到其,问其有无信用卡,其说没有,二被告人便将其拽到宿舍,陈某某直接从其枕头下翻出信用卡,并用手朝其头上煽了两下,又让其把个人信息写在纸上,次日,其收到短信,提示其信用卡被取走了2980元钱的事实。另供认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学,经常某学校打人,其因害怕挨打,所以把卡给了二被告人。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23时许,其听同学李某某说陈某某找他借卡,后陈某某带着另外一个男子将李某某叫走,该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3、被害人文某某陈某,2009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另外三个男青年在其宿舍内向其索要信用卡,其不愿给,宿舍同学王某某把其叫出去说,陈某某带来的人将其宿舍的其余三个人都打了,并说今晚必须给他一张信用卡,不给还打其宿舍的人。其听后,便将信用卡交给了陈某某等人,并按照他们的要求给银行打电话开卡,修改密码,后其接到短信,称其卡上被取走2960元的事实。

4、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9日20时许,其应刘某某之邀来到201宿舍,见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殴打王某某、黄某乙,并强行向文某某索要信用卡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黄某乙、常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其宿舍内,对其三人进行殴打,后强行要走文某某信用卡的事实。

6、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的2009年1月9日20时许,二被告人在其宿舍内强行要走文某某信用卡与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9日,陈某某在其宿舍内借走其信用卡取钱,答应春节后就将钱还上,但后来一直未还。

8、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陈某某向其借信用卡,后因同学和老师在场,未能得手,后其将此事告诉老师,老师报警的事实。

9、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领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信用卡消费明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及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当庭查证,二被告人虽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李某某、文某伟信用卡的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其二人辩解其只是找二被害人借钱,并未使用任何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为自首。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其只是找被害人借钱,没有抢劫被害人钱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的陈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的事实。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是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二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一样,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其索要被害人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套取现金供自己使用,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某显,客观上又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作为本案的主要参与者,实施了殴打、威胁、索要信用卡取钱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使用暴力二次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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