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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抢劫罪2008年4月24日被平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于2010年3月10日从河南省豫南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因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并于2010年3月10日从河南省豫南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鲲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刘某及丁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马某齐(另案处理)、马某山(另案处理)、冯顺影(另案处理)、刘某在汝南县联系后,一起坐车到南阳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当天,在被告人马某某的指点下,马某齐、马某山、冯顺影、丁某某、刘某预谋抢劫一家收破烂的,并购买了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由于家中有事于次日返回汝南县。2007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齐、马某山、冯顺影、丁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被害人曹某耐住处,对曹某耐捆绑后抢走现金200元,铜800斤(价值x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抢来的东西进行销售,所得赃款分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未进入被告人住处实施抢劫,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辩解,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丁某某应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因家中有事,未实施抢劫,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寻找抢劫作案目标,马某某提供了被害人曹某耐的信息。之后,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与马某山、马某齐、冯顺影(该三人另案处理)互相串通后,于2007年12月15日到了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在被告人马某某的住处,几人预谋抢劫被害人曹某耐。被告人刘某由于家中有事于次日返回汝南县。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山一起到街上买了作案工具(一根撬杠、马某帽、两把手电)。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向其余几人指点了被害人的住处后,在大门外旁边望风,被告人丁某某与马某山、马某齐、冯顺影进到被害人的卧室,用东西将被害人曹某耐的双手捆绑起来,抢走现金200元,废铜8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抢来的赃物进行销售,所得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其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租房收破烂。2007年年底,其老表丁某某打电话问:“你那边有啥活干的不(指去抢劫)”其说:“有一家,这一家是收破烂的,男的回平舆县奔丧去了,家里只有一个妇女和小孩,她家里有好多废铜。”丁某某说:“好,我喊几个人马某就过去。”到晚上天黑时,丁某某领着马某山、马某齐、冯顺影、刘某到了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在其租房的地方商量抢劫一事,其领着他们踩点,负责望风,抢到后的东西由其出面卖掉,丁某某他们五人负责抢劫。到第二天上午刘某回汝南奔丧去了。下午,其与马某山一起到街上买了一根撬杠、几个马某帽、两把手电。到天黑时,其领着马某山踩的点。凌晨1点多钟时,其领着丁某某、马某山、马某齐、、冯顺影到了那家。马某齐和马某山翻院墙进去的,之后就从里面把那家的大门撬开了,丁某某和冯顺影戴了个马某帽,他们四人就进去了,其站在大门外边那望风。一个多小时后,冯顺影推着一辆脚蹬三轮出来了,三轮上有几袋子废铜,其就和他把三轮推到其租房的地方。早上5点的时间,其起来把抢的废铜卖了,总共卖了好像6000多块。其给丁某某、马某齐、马某山、冯顺影每人分了1300块钱。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7年天冷的时候,其和马某齐、马某山、冯顺影、刘某五人坐车到南阳马某某住处。马某某讲,附近有一个收破烂的,男的回家奔丧去,女的在家。这一家收的钢铜多,抢过来可以卖掉。第二天,刘某因其母亲去世,回汝南了。晚上,马某某领着其几个人到那一家。马某齐、马某山、冯顺影三个人翻院墙过去了,其和马某某在外面看着人。他们三人把抢的铜装在院里脚蹬三轮车上,其和马某齐、马某某推到马某某家。第二天,马某某将铜卖掉,共8000元,马某某给我们每人分1000多元。

(3)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年底,不知是丁某某、马某山、还是马某齐给其打电话说去南阳抢劫,南阳那边已经联系好了,男的家是平舆县的在南阳收破烂,现在那男的回老家奔丧去了,就一女的在家。其就和冯顺影、丁某某、马某齐、马某山五个坐车去了南阳。有一个男的接的其几个人,这男的也是在南阳收破烂的。他说:“抢的这家也在这收破烂,男的会平舆老家奔丧去了,就一女的在,明天我领你们去先看看地方(指去踩点)。”第二天早上家里打电话说其妈妈不在了,其就坐车回家处理丧事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我和丈夫在宛城区X镇X村租了一个院(有三间平房)收废品。2007年12月15日,我丈夫回家奔丧去了(我丈夫的奶奶死了),就我和我的女儿殷某某(当时6岁多)在家。2007年12月17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被我家的大门响声惊醒,我起床趴窗户一看,我家的大门在开着,我就赶紧起来开开堂屋里的门看看咋回事。门刚打开,就被两个男的抱住了,其中一个男的带着马某帽,就留两个眼睛,手里拿了把刀。他俩把我按到我家的床上后,又进来了两个男的。进来就问我要钱,我害怕就把我裤子兜里的200元钱给他们了,他们还让我拿,我说没有了。另一个男的就用鞋带子把我的手背起来绑住了,还把我的脚捆住了,用白手套把我的嘴堵住。之后,就用被盖着我,拿刀的男的说,“别动,动了就捅死你。”我当时害怕他们伤害我和女儿就没敢动。那四个男的捆好我后就收拾我家的铜往外抬,有五袋子铜(500斤左右)、其他的废铜(300斤左右),还有一部手机。我看他们走了,就慢慢的把身上捆的绳解开了,站在窗户前喊我后院的邻居报警。

3、证人证言

(1)冯顺影供述,2007年底,马某齐对其说,马某某告诉他说,南阳有一家收破烂的,男的没在家,可以去抢。马某齐喊着其和马某山、刘某、丁某某到南阳,住在马某某租的房子里。第二天刘某的母亲去世,刘某回汝南了。当天夜里十二点的时候,马某某把其几个人领到离马某某租房子不远的一个庄子里,那一家有一个小院,坐北朝南,大门锁着,马某某说就是这一家,然后就走了。其四个人就进去了。屋里的妇女听到响声把堂屋的门打开,其四人就冲进屋子里,马某齐把那妇女捆了起来,然后就在屋里搜东西,总共搜出七袋子铜丝。抢来的铜丝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当天早晨把铜丝卖了,总共卖了一万块钱,其四个和马某某每人分了1000多元。

(2)马某齐供述,2007年底的一天,丁某某对其说南阳有货(意思是可以去抢),其问他怎么知道南阳有货,丁某某说他老表马某某在南阳收破烂,马某某告诉他有一家收铜的,男的回家奔丧去了,这一家可以去抢。其和丁某某、冯顺影、刘某、马某山一块到南阳马某某租房的地方,当晚就住在马某某家。第二天早晨,刘某的家人给他打电话,说刘某妈妈不在了,刘某就回家奔丧去了。不知道是谁出去买个撬杠,天快黑的时候,马某某和丁某某先去那一家卖铜的附近看看情况。到晚上12点多的时候,其和丁某某、马某山、冯顺影就去了那一家,去时带着撬杠和一个手电筒。那一家有个院子,大门是个大铁门。记不起是谁从那一家院墙翻过去,又用撬杠把门撬开。屋子里的妇女人听见了外面的响动,就把门打开了。然后其几个人冲进屋内,马某山不知用什么东西绑着那女的手,然后就开始在屋里搜铜,总共搜出5袋子铜丝,拉到马某某家。天亮后,马某某把铜卖了。马某某给其1300块钱。

(3)马某山供述,2007年底快过春节的时间,马某齐和丁某某讲南阳有一家收破烂的,家里很有钱,可以去抢,我问他们怎么知道这个情况,他们讲是马某某告诉他们的(马某某和丁某某是亲老表)。后来,我、冯顺影、刘某和马某齐、小合一起从驻马某做汽车到了南阳。马某某接到我们后,请我们吃的晚饭,当晚我们就住在了马某某家,马某某说有一家收破烂的,男的回家奔丧去了,这一家管去抢。第二天早晨,刘某的家人打电话给他,说他妈妈不在了,刘某就回汝南了。白天,马某某领着我和马某齐、冯顺影、丁某某去街上买了两个筒帽和一把撬杠后,我们几个就回到了马某某家住的地方。到夜里12点多钟,马某某领着我和马某齐、冯顺影、丁某某去了那家收破烂的地方,那家专门收破家电和铜之类的。马某齐从那一家院墙翻过去之后,用撬杠从里面把那家的大铁门撬开,我们几个都进了院子,,可能是我们惊动了屋里的人,屋里的妇女把堂屋的门给开了,然后我们就都冲进了屋里,把那个妇女按在床上,床上还睡个小女孩(有五、六岁)。丁某某用那个妇女的袜子从后面绑着她的手,马某齐看着那个妇女,然后我们就在屋子里搜东西,搜出五袋子废铜线,丁某某又搜出三、四袋废铜,然后我们就把这些东西用脚蹬三轮车拉到马某某家,之后,马某某说那女的家里还有铜线,我们几个又推着三轮去到那个女的家,走到她家大门口时,听到那女的在报警,我们就没敢进去,就推着三轮往马某某家跑,走到半路时我们把三轮车扔到路边了,之后我们就回马某某家睡觉了。天亮后,马某某把我们抢的铜线用他的机动三轮车拉出去卖了(卖给谁我不知道)。马某某说卖了6000块钱,我们每人分别了1200块,分了钱后,我、丁某某、冯顺影、马某齐就回到了汝南。

(4)胡某某证明,曹某某家被抢是其报的警。当天夜晚,其听见曹某某喊叫说她家被抢,她被绑了。其就打了110。

(5)刘某某证明曹某某居住房屋结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住址:河南省汝南县X镇X村X号;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住河南省平舆县X镇X村委丁某;刘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住河南省汝南县X村X号。

(2)2010年4月8日南阳市宛城分局白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经过。

(3)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丁某某因抢劫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平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4)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刘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

6、鉴定结论

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汝价证鉴(2010)01-X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废铜线、铜管计重800斤,鉴定价格为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刘某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正当,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及丁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丁某某、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28年1月4日止)

二、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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