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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曾用名原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缪璐明、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人程某(乳名小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程某之母。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被告人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系同村。2008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见通往其家路面上有积水,便用土垫路,原某甲路经此处看到,意为程某用的是自家新房基上的土,遂与程某理论,继而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某,程某拽住原某甲的手,将原某甲左手中指撇伤。经法医鉴定,原某甲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中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损伤程某属轻伤。2009年6月26日法医评定原某甲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某甲两次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x.81元及相关费用1146元。

另查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法医鉴定结论书依据两院、两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作出的结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中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2、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程某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原某甲提交住院时的医疗票据及用于治疗的相关证据;5、被害人原某甲的陈述;6、证人侯XX、原XX、邹XX、郭XX、李XX、牛XX等的证言;7、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81元。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上诉称:被告人程某没有精神分裂症;一审判决原某乙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误工费没有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甲关于“被告人程某没有精神分裂症”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依据卷宗及有关调查材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一审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原某乙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程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被告人程某有个人财产的证据,程某造成原某甲损害,依法由其监护人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某甲年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程某故意损害原某甲身体健康并致原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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