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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精神分裂症患者。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钟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滕王阁”三期X栋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某甲与胡某某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谈恋爱,l987年12月在龙门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钟某(已成年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闹架。胡某某于l995年5月在外打工时出走,不与钟某甲通音讯。钟某甲为此多次外出寻找胡某某无果。2000年钟某甲曾起诉离婚,胡某某回家应诉,钟某甲便向法院提出撤诉,胡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实际已13年未共同生活,小孩钟某也由钟某甲及其亲属抚养长大。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钟某甲与胡某某因性格不合,双方分居已13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某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胡某某离家时间长,未对子女尽抚养教育义务,加之钟某甲又有疾病在身,故胡某某应给予钟某甲适当经济帮助。钟某甲所提交的借款依据是钟某甲个人在胡某某离家期间所借,胡某某不认可其借款的事实,故法院不对此借款作认定,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胡某某与钟某甲离婚。二、由胡某某一次性给付钟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诉讼费用l20元由胡某某负担。

钟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因上诉人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胡某某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判5000元的经济补偿过少。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已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对该债务的履行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由胡某某一次性给付钟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并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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