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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胡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上诉人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诉胡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因XX信用社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7日、2006年6月1日,胡XX两次在郾城县XX信用社刘孟村代办站存款x元,定期一年,由代办员韩XX为胡XX出具定期存款开户单两份,该存款开户单上加盖有韩XX的私人印章,未加盖XX信用社的公章。后韩XX将胡XX交存信用社的存款供自己使用。2006年12月韩XX因挪用信用社资金外逃,后被群众追回,在韩XX被追回后,2007年3月23日,胡XX的存款兑付了28%,即2800元,下余存款7200元由韩XX于同日为胡XX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下欠胡XX现金7200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郾城区法院已生效的(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XX吸收的存款性质上是XX信用社的营业款,韩XX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08年9月2日,韩XX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原审法院认为:胡XX提供的韩XX出具的欠条、判决书、公安机关对韩XX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且经质证XX信用社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XX信用社提供的公告、村委会证明,经质证胡XX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XX信用社提供的信函、承诺书及申诉书与案件关联性不大,法院不予确认。XX信用社的代办员韩XX吸收胡XX的存款后,胡XX、XX信用社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XX信用社有义务兑付胡XX的存款2800元及利息。因胡XX在存款过程中对韩XX出具的存款开户单未提出异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胡XX应承担韩XX为其出具欠条之前的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23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XX信用社承担。庭审中XX信用社辩称的本案属欠款纠纷,欠款应由韩XX偿还,因郾城区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韩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韩XX吸收的存款属XX信用社营业款,所以XX信用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付原告胡XX存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4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XX信用社上诉称: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XX负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该案不属存款合同纠纷,应属欠款纠纷。韩XX的行为完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胡XX的款项应由韩XX偿还;造成此次纠纷胡XX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胡XX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本案属存款合同纠纷,不是欠款纠纷。郾城区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XX的揽储行为是职务行为,XX信用社应承担兑付胡XX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1月17日、2006年6月1日,以胡XX的丈夫杨群亮的名义分两次在郾城县XX信用社刘孟村代办站存款x元,定期一年,兑付部分存款后,下余存款7200元由韩XX于2007年3月23日为胡XX出具欠条一份。已生效的郾城区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了韩XX挪用资金x元,本案所争议的存款7200元是其中一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XX向胡XX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XX信用社是否应对韩XX吸收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韩XX在担任XX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XX信用社账的方式,将收取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和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还认定了韩XX挪用的存款属XX信用社营业款,韩XX将部分储户的存款私自占有的行为,属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韩XX挪用资金中包括了本案诉争存款7200元,故XX信用社应承担向储户兑付的责任。韩XX吸收存款后未入XX信用社的账,属XX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XX信用社以韩XX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XX信用社的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XX存款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韩XX给其出具的存款凭条,未加盖XX信用社印章,不是正式存单。对此纠纷,胡XX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诉请的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兑付胡XX存款7200元。

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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