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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韩国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同田建春各自驾驶着三轮车往遂平县益康面粉厂运送小麦。当晚22时许,王某某在该厂院内卸完麦后驾驶田建春的机动三轮车帮田提车,行车过程中将躺在路上休息的被害人郑德立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且在公诉意见中认定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躺在厂区X路上,被告人没有预见的义务,整个事件是意外事件。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判处被告人无罪。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同田建春各自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往遂平县益康面粉厂运送小麦。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厂院内卸完麦后,驾驶田建春的机动三轮车帮田提车,但没有打开该车的大灯。在提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躺在面粉厂院内路上休息的被害人郑德立轧伤,王某某发现车轧住人后遂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被害人郑德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当晚卸完麦后,他帮田建春提车,由于没有开车灯,主要靠车间楼上的灯光照明,走到车间拐角处,他看到地上有编织袋,想着里面装的可能是废垃圾,根本没有想到里面躺的是人。他将车开过去后,感觉车身振动一下,心想别是轧着人了,就停下车。他发现轧住人后就赶快拨打了“120”电话和“110”电话。

2、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卸完麦后,正在整理麻袋,装卸工让提车,王某某就帮他提车。王某某开有一、二分钟,把车停下了,并喊他说是轧着人了。他赶紧过去,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王某某正在打电话。一会儿,“120”过来把被轧的那个人拉走了,随后,警车过来看过现场后把王某某带走了。

3、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和郑德立是夜里12点的班,由于提前到厂,他和郑德立在面粉厂车间前面的南北水泥路上(路的东边),每人铺了个塑料袋子,他在边上,郑德立在他的西边,他们两个都是头朝南在那睡觉。躺不到半小时,从路的北边开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当时那辆车也没有开灯,他听到“咚”的一声,赶紧坐起来,郑德立突然用手抱着肚子,然后又倒在地上。他就赶紧去车间喊人。

4、证人康XX的证言证实,他和郑德立都是遂平县益康面粉厂的工人。郑德立被机动三轮车轧着时他不在现场。出事后,他坐“120”车到县医院去了,抢救到凌晨三、四点时郑德立死亡的。

5、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他是遂平县益康面粉厂的业务员,他在平舆县X乡粮所采购的小麦,通过汝南县奥利车行联系到王某某的机动三轮车(豫x)和田建春的机动三轮车(豫x)为他们运送小麦,拉第三趟小麦时出事了。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死者损伤情况。

7、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郑德立系因生前腹部受到车轮辗压致肝、脾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遂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人是王某某。

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王某某报警称其开车在遂平县益康面粉厂轧一人,后民警张长久等人遂赶到遂平县益康面粉厂事故现场将王某某抓获。

10、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田建春的豫x机动车行驶证。

11、被告人王某某、车主田建春赔偿被害者亲属损失的收条及领条。

12、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

另外还有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的书面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厂区路上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整个事件是意外事件,王某某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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