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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与他人交叉结伙,先后在山东省东营市境内的利津县、垦利县、广饶县、东营区等地及滨州市的博兴县、沾化县等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18起,抢劫摩托车19辆、手机2部,共计抢劫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13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13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5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5年5月份的一天和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垦利县X镇和胜利油田胜采一矿以西,盗窃作案2起,盗窃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6107元。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辩护意见,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指控2005年6月20晚和6月21日晚的两起抢劫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05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与他人交叉结伙,先后在山东省东营市境内的利津县、垦利县、广饶县、东营区等地及滨州市的博兴县、沾化县等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16起,抢劫摩托车17辆、手机1部,共计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11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13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5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所抢物品均被销赃,得款均分,案发后所抢物品均未追回。分述如下:

1、2005年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杨国庆(在逃)窜至山东省利津县X镇南约1公里的公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王某某驾驶的一辆“豪江110”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25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月27日晚8点多,其骑摩车行至陈庄镇X村南边往治河四村X路口南边三、四百米处时,被三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撞倒并持棍相威胁将车抢走。(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3255元。(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2005年1月28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窜至山东省(略)前面的外环路上,采用暴力抢走张鹏云的一辆“三铃125-8”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8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鹏云证实2005年1月28日6时许,其路经胜坨镇X村前面的外环路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持刀相威胁抢去其驾驶的“三铃”红色125型摩托车。(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4850元。(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3、2005年1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李立明(在逃)三人骑摩托车窜至垦利县经济开发区万德福工地,持铁棍抢走朱峰的一辆“隆鑫110”摩托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39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朱峰证实2005年1月29日傍晚6点左右,其骑摩托车行至垦利县X村附近时,有三个小伙子骑摩托车持铁棍追他,至万德福新厂区附近时其扔下车跑了,后来看到那三个人中的一个小伙子把车骑跑了。(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3395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峰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孙某某即为抢劫其摩托车的人。(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4、2005年1月30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李立明、杨国庆四人骑摩托车窜至东营市胜利黄河大桥,持铁棍抢走孙某安的一辆“金城125”摩托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64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孙某安证实2005年1月30日晚7时许,其骑摩托车从北向南经过胜利黄河大桥中间时,有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堵截他,将他逼到路边倒了,并用铁管打,用脚踹,于是其将车钥匙给了那几个人。(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3645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安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为抢劫其摩托车的人之一。(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5、2005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李立明、杨国庆四人骑摩托车窜至垦利县烈士陵园西北公路上,持铁棍将张增顺、张军华父子所骑的一辆“金城125”摩托车抢走,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63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增顺证实2005年2月1日晚,其和儿子张军华骑摩托车行至垦利县烈士陵园北面公路上时,有几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张军华的头盔打烂,抢走了他们的一辆蓝色“金城125”型摩托车。(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3638元。(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6、2005年2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两人骑摩托车窜至垦利县烈士陵园北侧大坝路口处,持铁棍抢走冯树国的一辆“大江125”摩托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71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冯树国证实2005年2月4日下午6点多,其从垦利县城骑一辆“大江125”摩托车回家,由东向西行至烈士陵园北侧的时候,有两个人骑摩托车追上他,将他逼到公路边上,用铁棍打他的头,抢走他的摩托车。(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3638元。(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7、2005年2月13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李连章(在逃)三人窜至利津县X镇“奔驰达”宾馆南侧公路上,采用暴力抢走高金楼的一辆“东毅”125摩托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70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高金楼证实2005年2月13日晚五、六点钟,其骑一辆“东毅”125摩托车行至利津县X镇“奔驰达”宾馆南侧公路上时,被三个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拳打脚踢之后,抢走其摩托车。听见其中一个喊另一个人的名字“涛”。(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4704元。(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8、2005年3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尹涛(在逃)、杨建新(在逃)窜至山东省滨州市黄河12路与205路X路口南侧,持铁链采用暴力抢走李云峰的一辆“钱江(略)”摩托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59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云峰证实2005年3月7日19点10分,其骑一辆“钱江(略)”摩托车路过滨州市黄河12路X村北面时,有三个小伙子骑一辆摩托车跟在后面,用铁链子将其头打破,将摩托车抢走。(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3595元。(3)被告人孙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9、2005年4月23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国庆、李立明、“强子”(在逃)窜至山东省广饶县X乡东王某稻庄段附近,采用暴力抢走任尚明的一辆“轻骑125”摩托车和一部“数原V8”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096元,手机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任尚明证实2005年4月23日晚8点30分许,其骑一辆“轻骑125”摩托车路经广饶县东王某稻庄段附近的东青高速涵洞路口处时,被四个同骑一辆摩托车的小青年棍打后,抢走其摩托车和一部“数原V8”手机。(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3096元,被抢手机价值1000元。(3)被告人刘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0、2005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江涛(在逃)、李立明窜至垦利县X镇X村X路口永丰河渠上一座小桥处,采用暴力抢走刘某平的一辆“赛阳125”摩托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平证实2005年5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其骑摩托车行至垦利县X镇X村X路口永丰河渠上的一座小桥时,被骑着两辆摩托车的三个人拦住并使用暴力抢走其摩托车。(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800元。(3)被告人张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1、2005年5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伙同李立明、朱荣涛、邢根国窜至山东省沾化县富国桥东侧南北小公路北头,持铁棍、匕首采用暴力先后抢走杨俊忠的“邦德富士达100”摩托车一辆,价值1412元;李军的“劲龙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9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杨俊忠证实2005年5月23日晚8点左右,其骑一辆“邦德富士达100”摩托车行至沾化县富国桥东侧南北小公路北头处时,被四个小伙子追上后用刀逼住并对其殴打,将其摩托车抢走,同时还见他们劫下另一辆车。(2)被害人李军证实2005年5月23日晚7点40分左右,其骑“劲龙125”摩托车路过富国桥东时,有两个人朝他走来,其中一人用摩托车外塑料壳砸他的左眼角,并掏出弹簧刀顶着他的胸口,另一个人将其摩托车骑走。同时还见另四个人抢走另一辆摩托车。(3)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邦德富士达100”摩托车价值1412元、“劲龙125”摩托车价值3990元。(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2、2005年5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伙同李立明、朱荣涛、邢根国窜至沾化县X路拐向小芦王某的土路上,抢走王某阳的“嘉陵125”摩托车一辆,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07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阳证实2005年5月23日晚8时许,其骑摩托车在沾化县X路X路的土路上,被骑两辆摩托车的六个人追上后,其中三个男青年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摩托车抢走。(2)王某阳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实该车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3)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072元。(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3、2005年5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伙同李立明、朱荣涛、邢根国窜至沾化县X路潮河桥以东,持铁棍、刀子抢走王某庆的“钱江125”摩托车一辆,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73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庆证实2005年5月23日晚8点多,其骑一辆“钱江125”摩托车行至沾化县X路潮河桥东头时,被骑着三辆摩托车的六个人用刀捅伤,抢走其摩托车。(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735元。(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某某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当时他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先走了,未参与该起抢劫,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供述刘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且被害人王某庆也证实是被骑着三辆摩托车的人抢的,故刘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14、200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连章、杨建新窜至山东省博兴县X镇X村X路上,持铁棍抢走张永占的一辆“(略)”摩托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47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永占证实2005年6月1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骑一辆“(略)”摩托车经过博兴县X镇X村X路的时候,被两个同骑一辆摩托车的小青年用铁棍打下车来,抢走其摩托车。(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478元。(3)被告人孙某某均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5、2005年6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建新、李连章、“强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北侧大坝上,采用暴力抢走张兰明驾驶的一辆“(略)”摩托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兰明证实2005年6月3日晚上8时许,其骑一辆“(略)”摩托车带着妻子李振云行至龙居镇X村附近时,被四个骑着两辆摩托车的拦住,用棍打他并抢走其摩托车。(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摩托车价值5200元。(3)被告人孙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6、2005年6月13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立明、朱荣涛窜至(略)东侧南北小公路上,持刀抢劫任思平一辆“长春铃木110”摩托车,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任思平证实2005年6月13日晚8点30左右,其骑摩托车行至(略)南路口处被同骑一辆车的三个人用刀捅伤并抢走其摩托车。(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400元。(3)被告人刘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二、盗窃罪

1、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荣涛、刑根国窜至垦利县X镇“避风港”洗头房,在该洗头房门口盗走程云的一辆“先风110”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程云证实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至8点,其将自己的一辆“先风110”摩托车停放在黄河口镇“避风港”洗头房门口处,后发现被盗。(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9元。(3)被告人刘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200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李连章三人窜至胜采一矿以西公路南一块棉花地头上,盗走宋利军“龙的传人”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69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宋利军证实2005年6月18日中午12点半左右,其在棉花地里干活时,放在棉花地头的一辆深红色“龙的传人”牌摩托车被三个小伙子偷走,他看见时已经晚了。(2)同案犯彭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认。(3)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98元。(3)被告人刘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综合全案,公诉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该案作案工具摩托车等未找到,抢劫、盗窃的大部分赃物未追回。(2)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6月29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特情提供的情况将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晚将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11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13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5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抢劫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共同预谋,互相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2005年6月20晚和6月21日晚的两起抢劫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自己不在现场,且两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系骑摩托车的两个人实施的抢劫,并非三人,故认定张某某参与该两起犯罪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两项指控不予支持,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2005年6月20日晚和6月21日晚的两起抢劫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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