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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校主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静轩,该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以下简称三十三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静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报考三十三中学,并以体育类足球特长生名义被三十三中录取就读于该校。2007年6月4日下午,在参加学校足球班组织的训练中,左眼受到伤害,原告为治疗眼伤,先后到155医院、光明医院、省人民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就诊,并在开封市眼病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河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为八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2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72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70元。

被告辩称,1、三十三中不应成为被告。首先致原告受伤的球赛不是教育局组织的,也不是三十三中组织的。地点不在三十三中足球场,时间是课余时间,原告参加的比赛是开封市青少年足球俱乐部安排的,于三十三中无关。2、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因此,市三十三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报考三十三中被三十三中以体育特长生录取,因其有足球特长,系该校足球队队员,参加了开封市青少年足球俱乐部的培训。2007年6月4日下午二节课后,原告及其他队员在开封市体校参加开封市青少年足球俱乐部组织的训练,在训练过程中,原告被队员王某踢中左眼,造成原告左眼眼球挫伤、视网膜挫伤,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到驻军一五五医院、市光明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07年6月5日至6月21日在开封眼病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花费医疗费2062.3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医疗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三十三中在校学生并系该校足球队员,在代表该校参加开封市青少年足球俱乐部正常组织的足球训练过程中,造成左眼八级伤残。原告是代表被告参加足球训练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虽然各方均没有过错,但根据实际情况,应由各方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关于各项费用,原告所诉医疗费2217.20元,对其中有有效证据证明的2062.3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72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x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按600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x.80元,被告三十三中应承担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补偿原告黄某乙上述各项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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