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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X街南段。

法定代某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史小平、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某人:沈某,所长。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该所办公室主任,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史小平、代某某,被告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省医药生物工程国际合作实验室制作、安装钢架及屋面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工程早已竣工且投入使用,被告除在2005年8月19日至2006年2月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外,尚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2006年11月后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1、根据国家规定,工程验收时,应由甲乙双方和专业的具有国家认可的、具备正规资质的质监部门三方验收,否则无效,所以,原、被告之间的验收是无效的;2、我单位英康实验室施工材料中彩钢板用材不是合同中签订使用材料,原告在用材中存在欺诈行为;3、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实验室屋顶漏水,致使我单位贵重仪器被雨水淋湿而遭受严重损失。综上,我单位拒付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为“河南省医药生物工程国际合作实验室”的合同书一份,工程造价为x元。2005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南省医药生物工程国际合作实验室轻钢结构工程追加单,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x元工程。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组织了建设加工。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为:本工程经共同查验,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合格等级。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对于尚欠工程款x元,被告不持异议,但均以其辩称理由,拒付余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追索。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程验收证明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医药生物工程国际合作实验室合同书及轻钢结构工程追加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且已投入使用多年,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支付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万三千一百零四元,并支付自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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