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吉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高XX为与被告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振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8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前接触时间短,对被告和被告家人的各个方面都不太了解。由于被告是单亲家庭,在性格、为人处事等方面和常人不一样,经常会做出一些怪异的事情。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经单位领导调解后仍然和好无望。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结婚证》,为证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吉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赔偿我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原先高XX、被告吉XX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5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证书号码为豫洛涧结字x。婚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良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分居。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了解,结婚草率,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现处于分居状况,和好无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XX与被告吉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先高XX承担150元,被告吉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发法院。
代审判员张振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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