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然,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诉称,原告取得位于开封市X乡军粮供应中心院内两层楼房产权。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将一楼用于军粮储备仓库,被告占有二楼X余平方米,被告既不支付房屋使用费,影响原告对该楼房的统一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并腾房。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占有的房屋是1985年粮食局分给的住房,杨某某不同意腾房。
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提交“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被告杨某某占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杨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占有房屋是原单位分给的住房。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给杨某某出具证明的单位并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房屋管理部门。没有权利为杨某某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明出具单位不是产权人,也不是房屋管理部门。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证据的效力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某占有原告(略)二楼房屋30余平方米,该房屋原是被告杨某某所在单位给被告杨某某居住,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租赁费一元多。2002年5月27日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依法取得被告杨某某所占用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的租赁关系、腾出房屋并交纳租赁费没有结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占有的房屋在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所有权前归被告杨某某原单位所有。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了一元多的租赁费用,被告杨某某与原单位就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且含有福利住房的性质。但被告杨某某自始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双方的租赁关系因未订立书面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被告杨某某所占有的房屋所有权后,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与被告杨某某即建立了租赁关系。因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杨某某在租赁期间(自2002年5月27日起计至2009年5月底共计84个月,计款84元。)应按原租赁费的标准(每月1元)向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杨某某自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所有权以来没有支付租赁费,被告杨某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无论是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还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支付租赁费及交付房屋的请求均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要求被告杨某某按每月租金200元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房屋产权后并没有通知被告杨某某增加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与被告杨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租赁费84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有的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
四、驳回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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