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高新开发区XX摩托车配件厂业主。
申请执行人盛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洛阳XX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盛XX申请执行洛阳XX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XX于2009年7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于XX称,2007年,被执行人洛阳XX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XX将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北的四栋厂房,以抵押借款的形式抵押给李XX,在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其不能按时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该抵押条款自动生效后该房产已经转归李XX所有。随后,李XX与案外人达成合伙共有关系,故人民法院不能对案外人依约定行使抵押权而取得到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及处理。
本院查明,2007年7月22日,李XX和被执行人洛阳XX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所建厂房及装修吊顶、办公楼及大门和所属的厕所、水井、电源线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折价150万元转让给李XX。如在六个月内被执行人返还李x万元,并按年利率15%一次性付清利息,李XX返还被执行人该部分财产。2007年9月26日,案外人于XX和李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XX向案外人于XX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1%,李XX用行使抵押借款权而取得的位于村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案外人于XX对该部分担保财产按三分之一与李XX享有共同共有权。2008年4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发放了洛龙集用(2008)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被执行人厂区内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办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X摩托车配件厂名下。
另查明,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四栋厂房无房产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和土地使用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案外人于XX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四栋厂房拥有所有权,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只有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才能确认,故案外人于XX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于XX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倩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