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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李江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2年1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袁某及其辩护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等人在郑州市X区门口,对被害人路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挟持路某某至巩义市X镇长寿山附近的窑洞内,非法对路胜利进行拘禁。当日23时50分许,袁某等人将路某某送至郑州市X路郑州电视台附近后离开。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袁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拘禁被害人之事,只是在中途上了拘禁被害人的车,自己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路后又中途下车。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且非法拘禁不到24个小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等人在郑州市X区门口,对被害人路某某进行殴打后,并强行挟持路胜利至巩义市X镇长寿山附近的窑洞内,非法对路胜利进行拘禁。当日23时50分许,袁某等人将路某某送至郑州市X路郑州电视台附近后离开。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路胜利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路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现场及车内物品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辩称其是中途上车,驾驶汽车行驶一段路程后又下车,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袁某的辩护人关于非法拘禁不到24个小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44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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