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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下午7时许,原告放学回家步行至龙鳞路X号门口慢车道上欲过马路时,被被告王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豫C-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后被送往150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再不与原告及家人照面,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协商赔偿事项,给原告心理上造成极大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002.72元、陪护费321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7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主次责任,被告应赔偿x.49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司法伤残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被撞伤,原告及监护人存在多项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对被告来讲是意外事件,其没有过错,没戴头盔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只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和对原告的关爱,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护,垫付1100元医疗费,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中减去,原告因事故受伤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其他项目和数额均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解放军150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5月4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2.医疗费票据3002.72元,;3.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4.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其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5.出租车票780元;6.2009年6月1日至5日汽车加油票3张,价款300元;7.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于2009年4月23日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称自己已向原告支付11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另并向交警部门交付3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请求的陪护费用过高,原告住院的陪护人员没有相应的证明,只能以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陪护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认为与该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下午17时,原告袁××放学后步行至孙辛路洛供右2唐秦线X号电杆处时,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豫C-x)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将原告撞到在地,后原告被送往15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002.72元,其中被告支付1100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度洛阳市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29.57元,洛阳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观察义务、加之原告袁××横过马路没有行走斑马线,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应当在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适当的交通费。医疗费以150医院出具的票据3002.72元为限、营养费应当以洛阳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为限(11天、计330元)、护理费应当以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29.57元计算(11天×2人×29.57元=650.54元)、交通费以案件的实际情况按300元计算,共计4283.26元,被告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的80﹪,计3426.61,原告的监护人负担20﹪,计856.6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期的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没有发生,此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及伤残补助费用,因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能证明其已构成伤残,该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营

养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交通费共计3426.61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1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

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建榕

审判员吴向宾

代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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