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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王XX、刘XX、第三人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X。

委托代理人傅XX。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第三人XX公司。

负责人胡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王XX、刘XX、第三人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王XX系职务行为撤回了对其的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谭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杨高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高北路、航津路路口绿灯右转时,适遇XX店(以下简称XX店)所有牌号为苏XX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杨高北路闯红灯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花费施救、牵引费人民币4,400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300元、图像资料费100元、停车费540元和汽车修理费9,300元。由于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对方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且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故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刘XX就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中,评估费300元、图像费100元,被告予以确认;施救牵引费4,400元因作业单所写地址与事故地址不一致且数额过高,仅认可2,500元;汽车修理费9,300元因远超第三人的定损价格,不予认可。停车费亦不予认可。

第三人XX公司书面述称,牌号为苏XX的车辆确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至于损失范围,由于碰撞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对牌号为沪XX的车辆曾进行查勘,定损为4,590元,并要求如拆检须通知第三人。现该车在未通知第三人情况下自行拆检,且无估损清单,故对汽车修理费9,300元不予认可;施救费、牵引费酌情确认1,000元;评估费300元、图像资料费100元、停车费540元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XX店是由被告刘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牌号为苏XX的中型客车为该店名下车辆。2009年10月31日,上述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2月17日,XX店驾驶员王XX驾驶苏XX中型客车沿杨高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杨高北路路口遇红灯直行通过时,适遇案外人王X驾驶原告上海XX公司所有的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杨高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遇绿色箭头灯大转弯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店驾驶员王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牵引至交警部门指定地点停放,花费施救牵引费3,600元、停车费54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估,评定号牌沪XX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9,30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图像资料费100元。事后,原告受损车辆经牵引至修理公司维修,花费牵引费800元,修理费9,300元。2010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单方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勘估,核定损失为4,5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和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评估图像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停车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第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本案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事故发生时的物损为准,超出及不属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则应由过错一方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苏XX号车辆车主,虽登记为XX店。但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本案被告仍应确定为XX店的经营者刘XX,由刘XX承担责任。至于损失范围,汽车修理费9,300元是事故发生时的直接物损,符合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由于该结论系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相比较第三人作为当事一方主体作出、需要多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定损结论而言明显具有更高的效力。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施救牵引费4,400元、停车费540元,评估费300元、图像资料费100元,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金额尚属合理,在被告与第三人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300元、施救牵引费人民币4,4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元、图像资料费人民币100元、停车费人民币5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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