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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局)、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九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渡村委)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系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局)、被告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渡村委)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风景局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昊、被告九渡村委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明清小山村开发经营管理权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原告5万元,到2007年5月31日前将余款5万元付清,否则此协议失效,双方继续履行原明清小山村开发协议。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6.5万元,下余3.5万元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并拒不归还原告的开发经营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明清山村开发经营管理权。

被告风景局辩称,按双方签订的2007年的解除协议,给原告10万元补偿款包括原告支付给九渡村委的移民款7万元,但原告实际仅付3万多元,故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其应得款项下余620元,并通知其领取,其并未领取,且在被告开发期间,原告将景区内部分院落转让于他人,被告无法收回,同时,由于潘建设不腾房,致使被告多支付3.5万元移民款,通过上述事实,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应由被告进行开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渡村委辩称,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明清山村进行了投资,现让原告开发经营已不可能,至于经济纠纷,可协商解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明清小山村开发经营协议书,时间2004年11月25日,2、协议书,时间2007年元月26日,证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原告款项,应归还原告的明清小山村开经营管理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风景局提供的证据有:1、九渡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只支付移民款x元,2、通知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被告已将2007年协议书中x元支付完毕,3、协议书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两套已整修院落转让给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致使被告无法收回,4、收据四张,照片两张,证明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致使被告支付潘建设x元,才将其房屋收回,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审报告,协议书一份,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已投资x.37元进行了开发。原告对被告风景局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只证明原告向被告九渡村委支付了移民款x元,如何分配是被告九渡村委的事,关于原告与吴双全之间的纠纷,因双方有合同,应由双方结算,潘小黑看的是原告已开发的房屋,只有被告风景局将款付清,才能交给被告风景局,证据2原告并未收到,证据3房屋抵押给了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若原告和其债务了结,原告可收回房屋,证据4原告并不知道,是被告风景局接收后的事,证据5可证明其在未付清原告款项前,进行了开发并有盈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九渡村委对被告风景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风景局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风景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从x元移民款中支付吴双全工程款和餐费,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应为原告已支付了移民款x元,证据2只证明寄过通知,但不能证明原告一定收到,故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及被告九渡村委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只证明被告风景局向潘建设支付了x元,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被告风景局对明清山村又进行了开发,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九渡村委有一旧民居,名为明清小山村,200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明清小山村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1、九渡村委,2、风景局,乙方:姜某某,一、甲方同意将位于九渡村X村开发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期限为50年,2004年11月28日至2054年11月28日,在经营期限内乙方可转让经营权(协议签定后两年不得转让),经营期满后,所有固定资产无偿移交给九渡村委,三、乙方应于2004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柒万元(7万元),用于小山村移民补偿,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居民迁出。原、被告分别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九渡村委交纳了移民补偿款x元,并对明清小山村进行了开发,对部分房屋进行了整修,因经济纠纷,2006年元月24日,原告与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沁阳市九渡民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姜某某,乙方: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孔令铭,一、甲方截止到2006年元月23日应补偿乙方工程费用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二、甲方愿以明清小山村已开发成型的最东端两套住房及院落经营权50年出让给乙方作为甲方所欠乙方工程费用损失部分。四、乙方承诺,明清小山村东侧两套住房院落作价给乙方后,以此低(抵)清所有工程费用与甲方再无债务纠纷。原告及孔令铭分别签字。后因资金等方面的原因,原告不再对明清小山村进行了开发,2007年元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1、风景局,2、九渡村委,乙方:姜某某,性别:女,住址:焦作市辉龙小区X号楼,身份证号:x。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解除原明清山村开发协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明清山村开发协议书。二、由丹河峡谷风景名胜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弥补乙方前期投资(包括付给九渡村委的七万元移民款和所有已建工程)。管理局应于此协议签订时付给乙方伍万元整,并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余款伍万元付给乙方,否则此协议自行失效,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原明清山村开发协议。四、此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对明清山村继续开发经营,原明清山村开发协议中乙方开发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归管理局所有(2054年11月25日后无偿交还九渡村),管理局可以对明清山村自行开发,也可另行招商,但应在新的开发商进入前将余款伍万元付给乙方。五、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和鉴证方各执一份。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分别盖章,其中被告风景局由任某某签字,被告九渡村委由窦某某签字,鉴证方沁阳市X乡人民政府盖章,由宋波签字,二00七年元月二十六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风景局当天支付原告x元,于2007年6月3日支付原告x元,6月11日支付5000元。因被告风景局在开发过程中发现原告将部分房屋转让淮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对下余款项不予支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了《明清小山村开发经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再履行该协议,于2007年元月26日签订了解除《明清小山村开发经营协议书》的《协议书》,2007年元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协议中,原告的义务是将其开发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移交于被告风景局,被告风景局的义务是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即当事人互负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风景局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x元,原告应将其开发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移交于被告风景局,因原告欠淮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将开发整修的部分房屋及院落已经转让于淮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原告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风景局对下余款项x元不予支付,系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属正当抗辩。关于双方于2007年元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风景局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该协议自行失效,双方继续履行原明清山村开发协议。”该条款结合《协议书》全部内容,系违约责任某款,其构成违约与否在于双方是否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未能全部交付开发的房屋,被告风景局拒绝相应的履行,并不构成违约,并不能导致双方解除协议失效和继续履行原明清小山村开发协议,故原告要求对明清山村进行开发经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管理局、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归还明清山村开发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常明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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