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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梁某某申请执行平舆工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工行)。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行行长。

本院在执行叶某某、梁某某申请执行平舆工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平舆工行于2009年9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舆工行称,本院立案执行要求其履行平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人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其理由是:叶某某、梁某某二人不服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向平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人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之后,其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县、市两级法院多次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平人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叶某某、梁某某不服平舆工行解除劳动合同,向平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了平人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平舆工行于2006年12月15日进行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行为程序违法,末位淘汰制不能作为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方法,是无效裁员。平舆工行应当安排叶某某、梁某某上岗,补发叶某某、梁某某的工资,支付相当于工资的25%赔偿金;二、叶某某、梁某某在平舆工行工作都已满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平舆工行应当给叶某某、梁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善相关手续。平舆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立案,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平民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平舆工行的起诉。叶某某、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驻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属于企业改制问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平舆工行的起诉。叶某某、梁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属于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执行。2009年9月17日依法向平舆工行送达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二审裁定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没有认定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就是说,法院并没有否定其纠纷是劳动争议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不能确定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属于裁定不予执行的范围。因此平舆工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舆工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永慧

审判员许国旗

审判员霍刚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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