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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诉台前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拉仝某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食品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仝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某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前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诉被告台前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拉仝某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某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出(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发回台前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告白拉仝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孙某芳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1974年2月,原告食品公司在台前县X村建设繁殖场,总占地面积10.5亩。1987年8月10日经台前县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至今未有任何变更。2010年台前县土地局更新土地使用证,通知原、被告指认该宗土地四至边界,被告白拉仝某委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指认,而拿出198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繁殖厂转卖的合同”,据此主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原告食品公司没有该“合同”文本,对“合同”的签订情况本届领导也不知道,且无相关的买卖手续及账目。经了解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内容上看,存有明显瑕疵,而且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某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白拉仝某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拉仝某委会辩称:原告下属企业繁殖厂确实于1974年前后使用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0余亩做养猪场,建起了猪舍等建筑物,先后进行猪、鸡养殖,但因效益不好不久即停办关闭,该宗土地一直闲置,也一直未完善土地使用手续。1987年8月29日原、被告协商将繁殖厂整体转让价格为x元,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以证保单位的身份加盖公章。因原告食品公司建设繁殖厂时曾承诺无偿向被告白拉仝某X组供应猪粪,但因养猪场停办而未能兑现,所以原告食品公司的负责人答应折抵1000元的转让费。此后该宗土地一直由被告白拉仝某委会使用,原告食品公司也没有任何人主张过x元的转让费。2010年4月台前县X区将该宗土地征用,并按规定对被告白拉仝某委会进行补偿。综上所述,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属于被告白拉仝某委会,原告食品公司使用期间,所有权也未改变,停止使用后被告白拉仝某委会也是有偿取得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食品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某法驳回原告食品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74年2月5日台前县食品公司繁殖厂占用台前县X村委会土地10.5亩,用于养殖猪、鸡等。该宗土地东至本村耕地、西至大陆、南至本村X村耕地。后繁殖厂因效益不好,开办不久即停办关闭,此土地一直闲置。1987年8月10日台前县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但该证书中显示的土地亩数为5亩。1987年8月29日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白拉仝某委会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将繁殖厂转让给被告白拉仝某委会,包括地基、院某、房子、树木共计x元。合同由原、被告和孙某乡政府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厂承包给本村村民闫万清等人养殖鸭子,因亏损一年半歇业。但原告食品公司安排郭某为、仝某贤仍看管繁殖厂,被告白拉仝某委会也未给付x元价款。养殖厂被郭某为种植白拉,厂内的建筑物被拆除。2010年4月份台前县X区将该土地征用,将土地补偿费给付了被告白拉仝某X村委会将该款分配给村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食品公司提交的1987年8月10日台前县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证人郭某军、孟庆河的书面证言,证人仝某才、郭某为、仝某贤的庭审证言;被告白拉仝某委会提交的1987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证人孟庆河、闫万清的庭审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某为:原告食品公司于1987年8月29日在繁殖厂经营效益不好、土地一直闲置的情况下,与被告白拉仝某委会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合同,其目的就是使闲置土地得到有效利用,因合同未履行,构成违约责任,而原告食品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告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某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前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台前县食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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