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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行书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文留镇X村王X京、文留镇X村张X国(均已判刑)窜至濮阳县X镇卫生院,在住院部楼道处盗窃一辆红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由张X国以1200元卖给户部寨乡X村的张X顺(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40元。

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伙同王X京、张X国、文留镇X村韩X奇(均已判刑)在移动公司徐镇营业厅门口处盗窃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1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经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被盗失主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郭X平、高X军陈述,同案人王X京、张X国、韩X奇供述,车辆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齐某某积极退赔被盗失主全部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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