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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l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郑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职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欧中华、李某,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彭某乙因右眼突然视力下降8小时到重医附一院眼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l、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2、右眼急性视网膜坏死采取改善微循环及营养视神经、减少血管栓塞等治疗措施。同月20日,科内讨论认为应当考虑有转移性眼内炎的可能,建议完善相关检查。次日查房示,彭某乙右眼手动,混合充血。根据彭某乙当时体征,重医附一院考虑其继发性眼内炎可能性大,嘱其点典必殊。同月22日,彭某乙被诊断为:右眼内炎、并发白内障、玻璃体混浊、前房积脓,遂行右眼环扎+玻璃体切除+注药术+晶体粉碎术。术后玻璃体培养结果阴性,同月25日查房示,右眼手动。同年3月2日查房示,右眼光感,但彭某乙自诉头痛症状明显,予治疗后缓解,于2008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转移性眼内容炎、右眼急性视网膜坏死。同年4月12日,彭某乙在重医附一院门诊时,查体示:右眼无光感,右眼球萎缩。

审理中,经重医附一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其分析说明为:一、彭某乙因右眼突然视物不见入院,经重医附一院治疗,彭某乙目前右眼球萎缩、无光感。二、彭某乙入院前8小时右眼视力即为数指。入院后眼底检查示:右眼视乳头边界颞侧欠清,后极部视网膜苍白,苍白区域集中于颞侧分支血管之间的黄某区,睫状分支动脉血管狭窄。血常规示:白细胞总数正常。视野检查示:右眼中心视野缺损。入院后一周见前房积脓,晶体混浊,玻璃体内大量白色浓稠物,B超示:完全性视网膜脱离、玻璃体混浊。术中见晶体混浊,玻璃体腔内大量粘稠样白色纤维膜,视网膜大量渗出、陈旧性出血,故依据彭某乙的病史、体征及临床辅助检查及术中所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彭某乙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右眼转移性眼内炎的诊断成立,结合彭某乙起病急(突发性视力下降)、发展快(发病8小时右眼视力即为数指)的病史及视网膜动脉阻塞预后差的临床特点,同时患者本身未能及时遵照医嘱做眼科B超检查,医院入院后即已告知视力预后可能不佳(患方表示理解),故彭某乙眼部疾病及自身未能及时配合临床B超检查为造成其右眼球萎缩、无光感的主要原因。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彭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对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及时采取扩血管药物治疗,同时在确诊右眼眼内炎后急诊行右眼环扎+玻璃体切除+注药术+晶体粉碎术,其药物及手术治疗符合疾病的临床治疗原则。但医院在诊断患者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且入院眼底较清晰时,未积极采取眼底血管造影以明确动脉阻塞的诊断及阻塞部位,同时依据病历,在患者入院后(2008年2月20日及21日)右眼出现眼内炎的征象且医院考虑眼内炎时,虽然给予了典必殊滴眼液滴眼,但其抗炎治疗措施不力,故医院在彭某乙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入院后未积极采取眼底血管荧光造影以明确动脉阻塞的诊断及在其考虑患者眼内炎诊断后抗炎治疗措施不力的过错,其过错与彭某乙右眼球萎缩、无光感之间为次要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为:彭某乙起病急、发展快、预后差的眼部疾病及其自身未能及时配合临床B超检查为造成其右眼球萎缩、无光感的主要原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彭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入院后未积极采取眼底血管荧光造影以明确动脉阻塞的诊断及在考虑患者眼内炎诊断后抗炎治疗措施不力的过错,其过错与彭某乙右眼球萎缩、无光感之间为次要因果关系。重医附一院再行申请对彭某乙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彭某乙右眼眼球萎缩、失明属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x元。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972.76元、误工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乙因右眼突然视力下降到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现经司法鉴定确认,由于彭某乙的疾病起病急、发展快、预后差,且其在住院期间未能及时配合临床B超检查,是造成其右眼球萎缩、无光感的主要原因;重医附一院在彭某乙入院后没有积极采取眼底血管荧光造影以明确动脉阻塞,在考虑彭某乙患眼内炎后抗炎治疗措施不力,其过错与彭某乙右眼球萎缩、无光感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故重医附一院应对彭某乙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其举示到庭的证据为凭,对其提交的部分门诊药品费,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其举示到庭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误工期间收入的损失情况,故按照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要求支付护理费、营养费,未举证证明,不予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其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酌情予以主张。关于彭某乙要求赔偿鉴定费的问题,因重医附一院在审理中申请的续医费鉴定,确认彭某乙的续医费约需x元,故对彭某乙在诉前进行续医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予主张。彭某乙因右眼眼球萎缩失明,心理受到极大创伤,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由法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某乙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七角六分、误工费五千四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九千七百二十元、续医费一万元、精神抚慰金三万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二元、交通费二百元、鉴定费五百元,合计一十六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八角,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五万零三十二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八元,鉴定费五千二百元,合计一万零二百二十八元,由彭某乙负担七千六百一十八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元。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判对医疗过错鉴定结论认定有误,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存在疑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上诉人彭某乙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依据彭某乙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原件、起诉状和答辩状原件,并结合对双方听证内容,依照科学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由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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