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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等4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6月,以王长勇(另案处理)等人为二级领导,以范某某、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为三级领导的一伙人,在邓州市租住多处房屋,打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幌子,收取新成员2800元所谓购买产品费作为加入该组织的条件,并对该组织的会员,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形成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五个级别,并制定五级三阶制的规章规度,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拉人入伙,以拉人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09年6月,以王长勇(另案处理)等人为二级领导,以范某某、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为三级领导的一伙人,在邓州市租住多处房屋,打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幌子,收取新成员2800元所谓购买产品费作为加入该组织的条件,并对该组织的会员,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形成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五个级别,并制定五级三阶制的规章规度,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拉人入伙,以拉人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了以其为三级领导的一伙人,在邓州市租住房屋,打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幌子,收取新成员2800元购买产品费作为加入该组织的条件,并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供述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李某丙、谭某丁证实被骗到邓州后以2800元的购买产品费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并由三级领导人负责管理。证人罗某某、刘某某、佐某、谭某峰均证实被骗到邓州后由三级领导人组织上课,听“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制度的好处,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抓获证明、传销人员照片及有关生活用品照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公司业务员必备知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谭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谭某甲、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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