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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振、赵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振、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驾驶拖拉机将我撞伤,经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了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但一审判决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被告没有进行赔付,现要求被告按70%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482元、交通费35元、鉴定费490元、误工费3505.73元、护理费3369.6元、营养费3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家经人调解我对他已经一次性赔偿完了,他不应该再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的河南C-x号手扶拖拉机,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2KM+178M地点时,与前方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左拇指毁损性离断,2、左食指不全离断,3、右耳不全离断。原告花去治疗费x.06元等。事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因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做出(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分别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1083.6元、伙食补助费301元、交通费281.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x元)。二、原告收到以上现款后,不能反悔,不准闹事。三、原告应当陪同被告带上本协议书速到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撤回执行要求,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四、原、被告系上村下邻,抬头不见低头见,今后应当和谐相处,不准无事生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另,2009年河南农民居民人均纯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左手的伤残等级为IX(九);王某某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1)赔偿比例被告承担70%,(2)该判决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做出合理判决,对出院后伤残鉴定又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作出判决,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庞村X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兄妹5人,父母的情况等,5、医疗费、检查费票据5张计689元,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交通费票据6张50元,6、王某某家庭户口本、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自己已赔偿完毕,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张会通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其调解一次性赔偿x元,以后不再说这个事了。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已付清赔偿款。原告认为协议书只是对(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不涉及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仍以由被告按70%赔偿为宜。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x元)。原告收到以上现款后,应当陪同被告带上本协议书速到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撤回执行要求”,显然该赔偿协议约定的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之内容只是对(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范围的协议,而不包括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持该“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残废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承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每个伤残等级承担10%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但最高不得超过100%。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八级对待,原告为农民,2009年河南农民人均纯入为4806.95元,应为:4806.95元×20年×30%×70%=x.19元,原告主张x.8元,本院予以认定。

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689元,系为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赔偿689元×70%=482.3元,原告主张48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从家到洛阳进行司法鉴定,从相关票据上显示为两次,原告主张交通费35元,即应由被告赔偿50元×70%=35元,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由本院做出过判决计算了2.5个月,现在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从2008年8月15日起算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应按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每年4806.95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计算,为:(4806.95元+3388.47元)÷12×16.3×70%=7792.48元,原告主张3505.73元,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在治疗后仍需要护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虽构成伤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生于1936年12月28日,其母生于1935年3月7日,其兄妹5人,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应为:(3388.47元×6年)+(3388.47元×5年)=x.17元÷5人×70%=5218.24元,原告主张1406.7元,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然构成伤残,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原告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已按70%主张49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482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35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505.73元。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7元。

六、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90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共计x.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会玲

审判员:王某进

人民陪审员:吴宗建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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