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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某某租用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管件58个,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口头约定租金为4321元,并由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后张某某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租用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管件58个及租金4321元,有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张某某应返还王某某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赔偿款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张某某出具的相关手续,张某某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张某某辩称其不应返还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管件58个及支付租金4321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及管件58个、支付王某某租金四千三百二十一元整;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非案件适格被告。2005年12月份,张某某跟案外人宋国松到新密工地打工。宋国松指使张华峰领着工人干活,负责给工人记工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宋国松支付张某某工资。2006年4月份,由于工地钢管、管件不够用,宋国松让王某某江将6米长9根钢管、管件送往工地使用,其中并没有王某某诉称的钢模。后于2008年3月21日,张某某代表宋国松给王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因为宋国松是张某某的雇主,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条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宋国松出具的,所以案件的适格被告是宋国松,而非是张华峰。二、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王某某的诉请不符,张某某不应支付王某某租金4321元,不应返还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及管件58个。张华峰与王某某双方并非就涉案钢管、管件等物品约定租金,在原审当中,王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有关租金的证据。至于张华峰出具的证明条,是代表案外人宋国松出具的,系职务行为;宋国松与王某某做任何约定,张某某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轻易判决张某某返还王某某6米长钢管9根及管件58个,支付王某某租金4321元,超出王某某的诉请范围,于法无据等。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我未见过宋国松,合同是同张某某签的,后由于他丢失了钢管,导致我赔了钱,应由张某某承担责任,他租赁我的钢管应当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称其出具的证明条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宋国松出具的,但其未提供宋国松认可的相关证据,且亦未提供王某某与宋国松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或王某某认可其与宋国松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故张某某称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代表宋国松的职务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王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9根6米钢管租金为2628元,管件58个租金为1693元。对此诉讼请求,张某某答辩称,没有和王某某约定租金,不同意支付王某某租金。但由于钢管和管件已使用,应当支付租金。故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王某某租金4321元,超出王某某的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宁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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