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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某某(曾用名谷某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诉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驻行初字第18—X号行政判决,谷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初,原告谷某某向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照被告发给的《个人报建提交资料》的要求,准备齐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所属的下属单位驻马店市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也对原告的住宅进行了勘测,并出具了区位图和现场勘测记录单,而被告既不及时给原告办理,也不说明理由。直到2007年7月10日才以日照间距不满足、其住宅列为旧城改造范围等理由答复原告不给办理。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不仅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的职权,而且享有对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已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应按照1992年拆迁时的政策和收费标准给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且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也给原告谷某某来往被告单位造成了误工损失及车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按照原告主张的来往十趟到被告单位,按10天误工损失计算,每天按200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99.31元计算,计993.1元;交通费10趟×10元=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在30日内依法为原告谷某某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赔偿谷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3.1元;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谷某某上诉称:规划局应当按照其出具的“谷某某私宅现状图”并根据92年拆迁时的政策和收费标准或者无偿为其办理规划工程许可证。市规划局应当因不作为行为进行赔偿,理由除了与向房产局提出赔偿的理由相同外,还应当赔偿40多天的误工费,合计应赔偿x元。

针对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谷某某建房在先,申请规划在后,这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程序。谷某某属于先建后批,且房屋间距不够,这块地已经列入拆迁范围,不能再发证。规划局不应当赔偿。

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谷某某是在未获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造私人住宅,严重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谷某某应当先取得规划许可才能建房,他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建成房屋后,再让为其颁发许可证,等于将其违法行为合法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有为谷某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其在2007年6月初接到上诉人谷某某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进行勘测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给谷某某办证,但时至上诉人起诉,以上办证行为没有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并判决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为谷某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谷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再行上诉没有道理。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的不作为给上诉人谷某某造成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的不作为给谷某某造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作为直接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谷某某上诉请求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比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多赔偿4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按x元计算,属对本案被告不作为行为造成直接损失范围的错误理解和错误计算,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驳回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的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行初字第18—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〇〇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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