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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0年6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x)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9月23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9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2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庄镇X街X路口时,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孔翠平撞倒,后又与案外人秦红领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孔翠平受伤及另一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母孔翠平伤后,即被送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治疗费7193元。原告之母孔翠平在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通过交警大队事故科收到9000元。2010年5月31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母孔翠平及案外人秦红领均无责任。2010年9月9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某某除已赔付的x元外,再一次性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现金x元。诉讼费43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某各半负担。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豫x号轿车于2010年2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孔翠平及案外人秦红领无违法行为,均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之母孔翠平的医疗费7193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原、被告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50元。

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审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侵害被上诉人母亲孔翠萍生命权的是张某某,而不是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庭审中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合同在强制险中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保监会的答复不是法律文件,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此事故的发生,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它损失应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不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不符合交强险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2日,原审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孔翠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属于原审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人在交强险下的赔偿原则:即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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