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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家事不和,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邻居高某某家堆放在屋外的草堆点着,后又在自己家中放火,房屋被烧毁,邻居发现后,将火扑灭。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用打火机将自己堆放在邻居高某某家院墙外的草堆点着,后又在自己家中点燃草堆,致使自家房屋被烧毁。后邻居发现,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因家事烦恼,酒后在邻居高某某房子边和自家房子中点火,后火被扑灭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高某甲、张某某证实的李某某在高某某家墙角点火,后又在自家房里点火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高某乙证实李某某家房子着了火,其组织人救火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李某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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