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某某(曾用名谷某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谷某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违法拆迁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驻行初字第18—X号行政裁定,谷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谷某某诉称:关于1992年火车站广场的拆迁安置问题,现在是由驿城区人民政府还是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最后由法院认定,如果应当由驿城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与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请求、理由相同。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1、1992年的拆迁指挥部是谁成立的不清楚;2、2000年地改市后市内拆迁工作由现在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责,现在的驿城区人民政府已经没有这项职权了。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0年地改市后,驻马店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工作由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原告谷某某所诉的1992年火车站广场拆迁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应当由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处理解决,现驿城区人民政府已无处理解决的职权。判决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起诉。
谷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应当确认作出1992年火车站广场拆迁的行为人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或者驿城区人民政府,且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现驻马店市系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演变而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于1969年,辖驻马店市(县级)和确山、泌阳、遂平、西平、上蔡、汝南、平舆、新蔡、正阳9县。2000年6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驻马店市,设立地级驻马店市和驿城区,市人民政府驻新设立的驿城区。辖原驻马店地区的确山县、新蔡某、上蔡某、西平县、泌阳县、平舆县、汝南县、遂平县、正阳县和新设立的驿城区。原驻马店市(县级)设置于1980年,至2000年6月8日,撤市成立驿城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谷某某所诉的1992年火车站广场的拆迁行为,系当时的驻马店市政府所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在撤市改区以后,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工作由现在的驻马店市X组织领导实施。因此,对原告谷某某的拆迁补偿安置遗留问题,应由现在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处理。上诉人谷某某应当选择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不当。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谷某某应当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谷某某在已经起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情况下,仍起诉驿城区人民政府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行初字第18—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〇〇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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