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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梁某经预谋,从郑州客车车辆段检修车间停留的发电车上盗窃0#柴油6桶,总重215千克,价值人民币1388.9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斤证明,证人证言,张某职责证明,价格证明和被告人张某、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梁某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梁某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梁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梁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88.9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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