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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略);系两轮电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系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博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顺拉菲庄园门口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拉菲庄园门口西65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285.0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祥辩称,该事故经交警队重新进行认定,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是原告罗某某往被告杨某某摩托车上撞的,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摩托车是刚买的,也被撞坏,没有买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9时50分,原告罗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顺拉菲庄园门口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拉菲庄园门口西65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无牌摩托车乘车人罗某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诊治,支出医疗费636.9元;2010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原告罗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西药费、治疗费、留观费共计2537.3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罗某某再次以“车祸致头部外伤后头痛9天”为主诉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04.82元;共支出医疗费4279元。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x号、郸公交重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两轮电动车方罗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方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电动车方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两轮摩托车方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某华均无责任。原告罗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为(19天×13.17元/天)250.23元、护理费为(19天×13.17元/天)2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为(19天×10元/天)190元。

再查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受到伤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所有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同被告杨某某驾驶未登记、未投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两轮摩托车同相撞,并致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双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杨某某所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实际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某医疗费4279元、误工费250.23元、护理费2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73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博全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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