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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系姜某某之母。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姜某堂、李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姜某某支付姜某堂、李某某二人的医疗费6854元;2、支付拖欠姜某堂、李某某的赡养费x元。浚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向法庭提出庭外调解申请,浚县人民法院依法中止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姜某堂死亡。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李某某和姜某堂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姜某某、长女姜某英、次女姜某兰。2000年农历十二月初五,为解决姜某堂和李某某的生活问题,经中间人张思堂、钱同山调解曾订有“家务事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风端在大房东边盖两间,盖好房二老往外挪时,风端给父付出3000元钱。关于吃饭问题,现临时每月60斤面,到新收麦时,还按原来的分单,一年给一千二百斤麦、二百斤玉子”。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姜某某实际执行的是按每年460元赡养费支付,赡养费支付到2008年度。审理中,李某某以赡养费偏低要求姜某某每月给生活费60元,食用油5斤,煤球150个,姜某某没有异议。2007年冬及2008年春节前后,李某某在耿潭村卫生室钱法仁处花去医疗费共2515.5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李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姜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子女应对其母尽赡养义务。李某某要求姜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60元,食用油5斤,煤球150个,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分月给付给生活带来的不便,以每年一次性付清为宜。李某某的医疗费用2515.5元,姜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予以支持。双方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每年给付姜某堂、李某某1200斤小麦,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让姜某某偿还赡养费x元,与本案赡养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赡养费是基于法律规定每个子女应当尽到的法定义务,而协议中约定的每年支付1200斤小麦是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可以另案处理。李某某请求的6854元医疗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姜某某又予以否定,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姜某某于2009年8月1日起每年给付李某某生活费720元,食用油60斤,煤球1800个,每年8月1日前予以给付;二、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2515.5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某某上诉称:1、判决的生活费每月60元,煤球150个,食用油5斤是父母二人的费用,姜某某兄妹三人,姜某某只应承担三分之一;2、原审程序违法,姜某堂已死亡,应当终结诉讼,姜某堂于2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姜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姜某堂、李某某要求由姜某某支付每人每月60元生活费、食用油5斤、煤球150个,支付医疗费2515.5元的请求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姜某堂现又反悔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姜某堂、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姜某某均无异议,并同意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姜某堂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但李某某仍然享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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