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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诉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

负责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郊信用社)诉被告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使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郊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月利率8.835‰,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31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因此起诉。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二份,4、联保协议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东郊信用社借款9500元,约定月利率8.83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孙某某、李某乙与东郊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自愿为被告李某甲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及担保人李某乙、孙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东郊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本应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无正当理由拖欠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李某乙自愿为被告李某甲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应对被告李某甲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商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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