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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许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9日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丁某某曾因销赃于2001年6月7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20日在服刑期间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又二个月。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富康轿车行驶至范县X乡X村北的公路时,遇到被害人孟XX,二人强行将孟XX拉到车内殴打,并提出要钱。后经法医鉴定,孟XX的伤情为轻微伤。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许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富康轿车行驶至范县X乡X村北丁某才厂子对面的公路时,遇到范县X乡X村农民孟XX,二人强行将孟XX拉到车内,在车内对孟XX进行殴打,并提出要钱,后二人将孟XX拉至龙王庄乡X村附近公路边上,将孟XX从车内拉出继续殴打,孟XX被打倒在路边河沟内后爬到对面的麦地里才得以脱身。经法医鉴定,孟XX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许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孟XX经济损失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对其二人在2009年6月6日0时许某打孟XX的事实的供述;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6月6日0时30分许某许某某、丁某某无故殴打的事实,还证实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得到了其本人谅解;有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有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台前县人民法院(2005)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1)濮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9日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丁某某曾因销赃于2001年6月7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20日在服刑期间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又二个月;另有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孟XX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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